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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苏文与吴建树、谌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苏文,吴建树,谌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程苏文,工人。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树,居民。被告谌东春,驾驶员。原告程苏文诉被告吴建树、谌东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谌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苏文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建树因做生意需要,通过原告同学叶响林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2%。被告谌东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谌东春辩称,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也比较紧张,应该由借款人吴建树偿还。被告吴建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建树立据向原告程苏文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谌东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谌东春主张过权利。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程苏文与被告吴建树、谌东春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谌东春辩称,已经通过叶响林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谌东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谌东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谌东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谌东春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苏文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建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