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武剑,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又名陈俊彦,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淑云,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彦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庄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彦于2015年2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庄乡政府偿还欠款408130元及利息561377.11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扣除孔庄乡政府偿还的70000元),诉讼费由孔庄乡政府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孔庄乡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陈彦的法定代理人高淑云、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陈彦与孔庄乡政府签订一份《孔庄大街两侧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孔庄乡政府于2000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50%,2001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工程款。陈彦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孔庄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05年2月5日,孔庄乡政府给陈彦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孔庄乡政府于2002年元月16日欠陈俊彦修下水道工程款30万元,此款于2003年8月8日归还20000元,2005年2月5日归还2000元,尚欠工程款278000元。按当时所签协议条款:上述工程款如在2002年元月16日不能还清,可按月息1分3厘付息。从2002年元月16日至2003年8月8日共计17.5个月,本金30万元,每月应付利息3900元,本段折合利息68250元。从2003年8月8日至2005年2月5日共计17个月,本金280000元,每月应付利息3640元,本段折合利息61880元,共应付利息130130元。孔庄乡政府归还陈彦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06年11月13日,归还10000元;2007年2月16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7年9月12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08年1月27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8年8月28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08年9月7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09年1月19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09年9月19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0年1月26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0年9月10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0年12月27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1年5月30日,归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8月25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2年1月8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2年9月6日,归还工程款2000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13年9月6日,归还工程款3000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工程款4000元;2014年6月3日,归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8月29日,归还工程款5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工程款本金10000元,共计归还陈彦93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83000元。陈彦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彦与孔庄乡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孔庄乡政府未按约定归还工程款。2005年2月5日,孔庄乡政府给陈彦出具欠工程款证明一份,孔庄乡政府欠陈彦工程款本金278000元,2015年归还陈彦本金10000元,应从中扣除,孔庄乡政府尚欠陈彦本金268000元,陈彦主张孔庄乡政府归还该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按照1分3厘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陈彦主张月息1分3厘应予支持。孔庄乡政府自2006年以后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陈彦的欠款83000元,不足以清偿278000元本金及利息,且对已偿还的83000元欠款也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优先偿还利息,所以孔庄乡政府归还的83000元欠款应认定为归还利息。从2005年2月5日开始,按本金278000元计算,利息月息1分3厘,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孔庄乡政府共计应付利息为430066元,从2002年元月16日至2005年2月5日利息为130130元,以上利息共计为560196元,扣除已偿还的83000元,孔庄乡政府应付利息为47719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庄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彦工程款本金268000元及利息477196元;二、驳回陈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孔庄乡政府负担10376,由陈彦负担3124元。孔庄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02年元月16日即已清偿剩余欠款,被上诉人也出具了领款凭证。即便上诉人未清偿欠款,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陆续偿还的93000元应计入本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本金268000元及利息477196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彦辩称,政府部门“先偿还本金”的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清楚,原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拖欠多少,原审认定的数额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庄乡政府为证明其已经清偿欠款提交证据两份:1、2002年元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两次共支付被上诉人陈彦工程款322650元;2、2002年元月16日上诉人时任乡长肖献伟签字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两段修水沟剩余欠款242650元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陈彦亦作为领款人在证明上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孔庄乡政府的证据,提交证据三份:1、证人原孔庄乡八里庄村支部书记岳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2、原孔庄乡农经站会计韩某某的自书证言一份;3、孔庄乡农经站2002年元月16日为岳某某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偿还被上诉人的20余万元及他人的部分欠款,计划用孔庄乡八里庄村应缴纳的特产税和公粮抵扣,并为该村委书记岳某某出具借据,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免除了公粮及特产税,该计划未能实施,孔庄乡农经站将为岳某某出具的借据收回,上诉人亦未将允诺的欠款偿还。上诉人孔庄乡政府对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质证认为,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亦不属实;孔庄乡农经站的借据系复印件,也与孔庄乡政府无关,三份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陈彦将剩余工程款全部领取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证据2证明上虽有上诉人时任负责人同意付款的签字,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该还款计划并未实际施行,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证人分别是其所属工作人员及村支部书记,结合证据3农经站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2年即拖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款,其在2005年2月5日重新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利率,并在之后每年都偿还了部分利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早在2002年即已清偿了欠款,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按政府相关规定已还部分应计入本金,但并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