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永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刘永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盟、被上诉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驾驶员王仕刚驾驶辽A2F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西淑堡时,与嵇文伟驾驶的吉A373**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135元,对方修理车辆花费3660元。另查明,A2F067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刘永明,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了限额为52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赔偿原告垫付的对方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修理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挂靠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修理费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方驾驶人王仕刚持有的准驾证未年检是不合格和失效的证件,商业保险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王仕刚的准驾证已经年检,证明其符合从业条件,准驾证未年检已经补正,且王仕刚持有的准驾证载明有效期为2014年4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准驾证的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3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元,即人民币203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660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即人民币166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369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事故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故对商业险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车辆车辆驾驶员在2015年4月就已经年检了,当时从业证已经让上诉人看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依约向保险人报险,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商业险不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获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资格证件,其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从业资格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从业资格证超期未检不同于无证驾驶,且事后已予年检,证明其符合从业资格,故保险人以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期年检发生事故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