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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龙举与王传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举,王传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王龙举,农民。委托代理人:慕继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标,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举诉被告王传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继芬、被告王传标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王传标申请对王龙举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举的委托代理人慕继芬、孟宪勇、被告王传标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举诉称:2015年1月14日14时5分许,王传标酒后无证驾驶皖NJ**/57739车沿西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楼店中学门口减速带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在逃跑的过程中撞到路边行人王龙举及路东侧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受损及王龙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传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举无责任。王龙举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31933元。王龙举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龙举属轻伤二级。皖NJ**/57739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王龙举提起诉讼,要求王传标赔偿医疗费319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3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114817元。王传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龙举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三期”期限部分过长;肇事车辆未购买保险,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与王龙举协商赔偿;其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王龙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王传标的质证意见:1、王龙举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王龙举的主体资格。经质证,王传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王传标无异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凤阳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一组。用于证明王龙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0133元,在凤阳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00元,合计31933元。经质证,王传标对医疗费与清单一致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门诊病历印证的予以认可,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凤阳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费及手写发票“三性”均有异议。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用于证明王龙举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2700元,轻伤鉴定费950元。经质证,王传标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凤阳县武店镇前郢村村委会证明和王龙开的收据四张。用于证明王龙举为王龙开打工,其是靠打零工来维持生活的,收据是证明王龙举的误工损失。经质证,王传标对证明和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收据是随意撕下来的。本院出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王传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以及王龙举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押金收据一张。用于证明王传标预交医疗费押金13000元,实际垫付11000元。经质证,王龙举认可王传标支付医疗费11000元。2、王传标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定远县能仁乡农科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传标的身份情况以及王传标属于特困家庭。经质证,王龙举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定远县能仁乡农科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再困难也应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王龙举提交的证据1、2,王传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龙举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王龙举花去医疗费31933元,王传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龙举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传标虽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一致,故对证据4中王龙举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中的轻伤鉴定费950元本院不予确认。王龙举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14时5分许,王传标酒后无证驾驶皖NJ**/57739车沿西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楼店中学门口减速带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在逃跑的过程中撞到路边行人王龙举及路东侧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受损及王龙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传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举无责任。王龙举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门诊费30133元。后王龙举又到凤阳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800元。王龙举医疗费合计31933元。王传标在王龙举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000元。王龙举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双侧脑干功能障碍,遗留有重度听力障碍的后遗症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王龙举花去鉴定费2700元。审理中,王传标申请对王龙举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王传标证驾驶的皖NJ**/57739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传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龙举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龙举主张的医疗费319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王龙举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有误,误工期限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应为11172元(150日×74.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龙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标准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27日×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龙举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计算标准有误,营养期限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60日×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龙举主张交通费432元,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龙举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实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王龙举主张的交通费43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龙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9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10867元。扣除王传标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尚有99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举各项经济损失99867元;二、驳回原告王龙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被告王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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