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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执异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石允水与被执行人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允水,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执异字第44号案外人秦绪玲,女,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石允水,男,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鲍勇,男,汉族,住肥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允水与被执行人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绪玲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绪玲称,2010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鲍勇将其位于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景区主街沿街店铺的xxx出售给董成刚,董已付清房款。因董成刚欠我款,2012年6月16日,董成刚将上述房屋抵顶我的欠款,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法院却我的财产予以查封,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9月26日,肥城市永宏酒水商行(以下简称永宏商行)与肥城市仪阳乡刘家台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刘台桃花源旅游风景区沿街商铺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项目占地约8.19亩,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永宏商行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租赁承包费51597元,该土地使用权归永宏商行,商行要在10月6日前开工建设,在2010年3月30日前竣工。被执行人鲍勇在永宏商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永宏商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执行本案,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据(2011)肥执字第20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鲍勇的位于肥城市仪阳镇xxx房屋及其对应的前后土地使用权,以及沿街楼xxx应建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秦绪玲提交的证据记载:2010年10月20日,董成刚与永宏商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鲍勇将涉案房屋中xxx四间卖给董成刚,价格为2600元/㎡,共计212.1平方米,计款551460元,合同签订交房后,永宏商行代办房产手续,费用由双方均担,被执行人鲍勇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当天,被执行人鲍勇收董成刚房款;2012年6月16日,案外人秦绪玲与董成刚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董成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秦绪玲,抵顶其所欠案外人秦绪玲的债务52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鲍勇以永宏商行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该商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执行人鲍勇享有和承担。案外人秦绪玲提交的证据载明董成刚与永宏商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案外人秦绪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在人民法院的查封之前,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及房屋所有权是否已转移,应由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加以解决。房屋所有权属存在争议,如果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可能造成无法回转的损失,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较为妥当。各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1)肥执字第2093号执行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涉案标的物即位于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景区主街沿街楼xxx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前后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泽祥审判员  乔善贵审判员  马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