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炜与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炜,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曾炜,个体。委托代理人雷建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财政所职员。被告时强,个体。原告曾炜与被告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炜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多年来一直做电力工程方面的生意,且经营东兰达文水电站和河池市科鑫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初,被告承包环江县的工地资金困难,并找到原告解决资金问题,原告看在被告是朋友的份上,经数次协商,于2013年3月18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33600元,借期3个月,分3期归还,且保证在2013年6月1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还承诺用被告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包括东兰达文水电站的经营权和河池市科鑫劳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所有应收账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双方又协商,将还款日期展期到7月18日。之后,原告给被告通电话,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原告曾委托被告的工程经理传信给被告,也没有回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并按约定的违约金支付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完毕之日止。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并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43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分3次偿还即4月18日归还16800元、5月18日归还16800元、6月18日归还40万元;如被告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及本金,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卡62×××63内取出379200元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62×××81。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79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3792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24%部分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强偿还原告曾炜借款本金379200元及违约金(以37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强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付给原告曾炜为其垫付的受理费7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人民陪审员 唐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