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姜玉伯与向进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伯,向进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姜玉伯,男,生于1947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德全、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进松,男,生于1971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茂富,男,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姜玉伯与被告向进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伯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全,被告向进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伯诉称,2015年2月28日,向进松驾驶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从长宁县城区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0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中队辖区0KM+100M路段处时,与公路上行人姜玉伯发生擦碰,造成姜玉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向进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玉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2495.3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169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向进松辩称,事故车辆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伤者险,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进松驾驶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从长宁县城区方向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0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中队辖区0KM+100M路段处时,与公路上行人姜玉伯发生擦碰,造成姜玉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向进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姜玉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骨折。共计住院60天。被告向进松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3503.70元,并雇人护理原告,且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6000元。2015年5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玉伯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玉伯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6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支付为准。另查明,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41201500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姜玉伯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向进松驾驶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进松驾驶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医嘱载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进松支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通常标准计算为3600元(60天×60元/天),超出部分由向进松自行承担。原告姜玉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3503.7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1695.30元(13年×24381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299.00元。由于京N7N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为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向进松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玉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195.30元(已扣除向进松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向进松垫付的费用17103.70元。三、驳回原告姜玉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向进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