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费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费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977号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青。委托代理人:赵文耀。被告:费向荣。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岛公司)与被告费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费向荣偿付原告货款1133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费向荣曾多次向原告佳岛公司购买各类缝纫机及配件,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3340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价款113340元,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已减半),由被告费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