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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金志宏与陆生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宏,陆生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55号原告:金志宏。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生祥。原告金志宏为与被告陆生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陆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借款人季宜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被告仅还款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对借款人季宜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对借款人季宜华应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志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季宜华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违约金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0%支付,并由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为案涉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季宜华告知已经归还,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金志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志宏与借款人季宜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陆生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季宜华向原告金志宏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陆生祥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金志宏要求被告陆生祥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告陆生祥应按照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生祥虽主张借款人已归还借款,但无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金志宏要求被告陆生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志宏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陆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志宏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陆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