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与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514号��告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津围公路西(北孙庄)。法定代表人李敬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451号。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董事长。原告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前身赛科沃克(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线材时效炉���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了标的物,并运输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72万元后,要求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加工款48万元及利息76237.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称为赛科沃克(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证据二、《铝合金线材时效炉制造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三、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万元;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证明涉诉锅炉的总价值为320万元。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线材时效炉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组装、调试线材时效炉一台,合同价款为含税价32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60%,计192万元;大部件在原告工厂内预组装由被告派人预验收后,发货前付30%,计96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0%,计32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造、组装、调试设备。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2年4月20日安装调试合格。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3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272万元,尚拖欠原告48万元未支付。另查,原告原名称为赛科沃克(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2011年8月3日,赛科沃克(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设计、制造、组装、调试时效炉,并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虽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与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健铭睿(天津)工业炉有限公司加工费48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623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