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爱英与缙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英,缙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26号原告:何爱英,农民。被告:缙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飞。原告何爱英与被告缙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丈岩农业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合议庭原由代理审判员潘聪、人民陪审员朱瑞新、洪枚福组成,后因工作原因,朱瑞新、洪枚福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蕾、人民陪审员丁丽纲,由潘聪担任审判长。两次开庭,原告何爱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方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爱英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在百丈岩农业开发公司食堂工作。被告在其法定代表人张方飞挪用956328.44元资金用于缙云县百丈岩养猪场后经常拖欠工资,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未领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83.33元。原告何爱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百丈岩农业开发公司食堂未发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一份,待证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况;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3、食堂工资表一份,待证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况。被告百丈岩农业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如果是被告员工的话,支付工资要经过法定代表人张方飞签字。被告经营养猪场,食堂已经由浙江一胜特工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特工模具公司”)收回,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由施伟勇确定并支付。二、张方飞并未挪用资金到养猪场,是公司内部的资金流动。三、原告2014年8、9月份工资已通过傅晓英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百丈岩农业开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8、9月份工资表一份,待证原告8、9月份工资已支付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待证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时间情况;3、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4、被告债权债务明细表一份,待证一胜特工模具公司欠被告100000元,如果原告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的话,该款足以支付的事实;5、领付款凭证十二份、收款收据两份,待证食堂的日常开支并未经过被告公司同意的事实;6、银行对账单一份,待证2014��9月份之后一胜特工模具公司就未向被告公司支付款项,食堂并非由被告承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一胜特工模具公司出纳傅晓英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取(2015)丽缙行审字第86号案件中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调查笔录四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9月份工资是2015年2月14日支付,10月工资是张方飞授意傅晓英支付。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股东决议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6,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5,当时张方飞管理第二食堂,原告在第一食堂工作,第二食堂解散之后,张方飞就没有再管理食堂,所以就没有他的签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张方���的调查笔录虽然是张方飞本人签字,但是在受劳动监察大队胁迫的情况下制作,如果不写,监察大队不让他走,食堂所有买的东西被告都不知道,包括工资。对上述证据作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9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施伟勇是被告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决议其他部分系被告公司内部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食堂的日常开支与工人工资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一胜特工模具公司职工食堂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于2008年至2015年2月间承包一胜特工模具公司职工食堂。该食堂原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飞管理,后来由隐名股东施伟勇管理。傅晓英系一胜特工模具公司出纳,被告承包一胜特职工食堂期间,傅晓英兼任该食堂出纳,食堂工人工资从傅晓英处支付。一胜特工模具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国树对该食堂进行监督。2013年7月,原告到一胜特职工食堂工作,负责洗碗、洗菜。2014年,原告工资按每月2000元计算。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期间,原告每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1天、31天、14天,出勤工资为2066.67元+2000元+2066.67元+2066.67元+933.33元=9133.34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约定报酬的权利。从张方飞、施伟勇、傅晓英、王国树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承包一胜特职工食堂的事实,并由隐名股东实际管理,原告在该食堂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系受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的考勤天数一致,原告工资单上的出勤工资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工资计算标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出勤工资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工资清单并非工资原始支付清单,清单上手机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原告何爱英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务工资9133.34元;二、驳回原告何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爱英负担2元,由被告缙云县百丈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