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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冰心与胡菊花、陈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心,胡菊花,陈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胡冰心(身份证号3307261965********)。委托代理人:张柔涵。被告:胡菊花。被告:陈雄祥(身份证号330726195609104311、胡菊花丈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原告胡冰心与被告胡菊花、陈雄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胡菊花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胡冰心借得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每季度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院认为,2015年10月8日浦江县公安局以胡菊花、陈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因涉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冰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