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大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德才,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芹,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巧,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黄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李德才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裁剪车间铺带工序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5月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铺带工序调整至穿带工序,且调岗通知中并未告知原告调整岗位后的工资标准不变甚至更高,原告也没有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情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5月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虽然将其由铺带工序调整至穿带工序,但都��合同约定的操作岗位;调整原告所在的工序的根本原因系其在铺带工序需2-3人合作完成工作,而该工序无人愿意与其合作;且穿带工序与铺带工序技术要求无差别,工资都实行计件工资作,劳动报酬并不会减少。调岗通知发出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7日已解除,但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李德才于2010年进入被告大华公司裁剪车间铺带工序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将其从铺带工序调整至穿带工序,原告不同意调岗,后被告于同年5月7日向其发出“调岗通知”,责令其于5月8日至穿带工序岗位工作,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辞退。而原告并未按时到岗报到,并于5月11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5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大华公司调整原告李德才所在岗位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3月5日因向被告索要同工同酬工资而与被告产生纠纷,并申请仲裁、诉至法院,被告在2015年4月欲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系打击报复;调岗通知上载明的原告原岗位没有其他员工愿意与其合作并非事实;调整后的穿带工作工作时间长、且需要用脚踩机器而原告的脚有××;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调岗后工资待遇不变甚至更高,故被告的调岗行为并不合理。为此,原告提供调岗通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对原告��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抗辩其调岗系合理的,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及穿带工序员工2015年1-4月份工资表,证明穿带工序的工资不低于铺带工序岗位的工资,且两个工序均实行计件工资制;提供铺带机及穿带机操作规程,证明两个工序均为机械生产,无需人工脚踩,也无技术要求差别;又提供由铺带工序其他员工签字确认的“不愿和李德才配合工作的人员”名单,证明调岗的根本原因为铺带工序需2-3人配合完成工作,而无人愿意与其合作,致使原工作无法开展。原告质证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穿带工序员工工资高系因为其加班多,对铺带机操作规程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并未看到过穿带机操作规程,对员工签字确认的名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属实,也是因为这些员工在被告处上班,系迫于无奈才签字的。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铺带工序调整为穿带工序,但这两个岗位均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生产岗位操作工作,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其次,不论是铺带工序还是穿带工序均实行计件工资制,且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并不存在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原告表示穿带工序加班多,但用人单位是无权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亦可拒绝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加班要求。再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穿带工序操作规程系其体能及技能所不及,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该两个工序操作规程内容,亦未看出原告存在不能胜任之处;原告认为穿带工序系人工脚踩操作,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之前已事先告知原告,与其进行过沟通,在发出调岗通知原告仍未到岗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希望协商解决。综上,本院认定���告对原告的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德才向被告大华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应视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被告大华公司对原告李德才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事先也告知了原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属于原告正常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体现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原告拒绝被告对其岗位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德才与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