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李村荣盛街,被告人焦某与妯娌王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焦某损伤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崔某丙、崔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书,民事和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因家庭矛盾与妯娌王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焦某犯罪后表示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田淑玉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