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翔与王和廷、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王和廷,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李翔,女,汉族,1974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程太平,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廷,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吉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唐礼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翔诉被告王和廷、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委托代理人程太平、被告王和廷委托代理人陈吉祥,被告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李翔与李春系朋友,2013年12月4日王和廷通过李春向李翔借款,李翔即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银行向李春账户转款50万元,由李春出具收据并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5年7月3日,李翔、王和廷尚欠李翔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83656元。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和廷、李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一年半利息为18365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和廷、李翔承担。被告王和廷辩称,该借款与王和廷无关,请求驳回对王和廷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辩称,所借借款是拿给王和廷在使用,李春现无力偿还。另已归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李春向李翔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借到李翔交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由李春转投资到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和廷处。李春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使用期限双方商定。此据”李春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同日,李翔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春账户支付50万元。从2014年1月至9月,李春通过银行转账分八次向李翔支付共计1205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转账15500元,其余每笔均转账15000元,李翔认可李春向其支付120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李翔成都银行账户转款凭证、李春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李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向李翔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翔向其支付的50万元并认可系借款,同时李翔也将50万元借款支付李春,故李春与李翔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李春应负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李翔主张王和廷系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和廷并未向李翔出具借条或与李翔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李翔亦未将借款支付给王和廷,故对李翔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李春向李翔支付120500元并陈述系双方约定分期等额归还借款,李翔认为该款系李春向其归还的利息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结合李春向李翔支付款项的事实,除其中一笔15500元外其余均为15000元,且支付时间大多按月支付,同时结合李翔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可认定120500元系李春向李翔支付的利息。据此,本院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李翔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本院对李春已向李翔支付款项的认定,该利息应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翔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7元,减半收取5318.50元,由李翔负担1000元,李春负担4318.50元。(李春所负担部分已由李翔垫付,李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李翔)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