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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金起与王建红、姜惠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起,王建红,姜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18号原告刘金起,天津市海峰特商贸有限公司库管。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惠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邢伟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起与被告王建红、姜惠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起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建红、姜惠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伟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起诉称,被告王建红驾驶被告姜惠云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的津H×××××号丰田牌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58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152.8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3999.5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各1份;2、诊断证明书2份;3、住院病案22页及费用清单6页;4、检查报告单3页;5、病历9页;6、医疗费票据10页;7、诊断证明6页;8、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9、护理费发票1份;10、身份信息5页;11、交通费票据7页、12、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被告王建红、姜惠云辩称,以被告��安财险的答辩意见为准,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但希望扣减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认可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减付10%,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限,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查勘笔录一份为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王建红驾驶被告姜惠云所有的津H×××××号丰田牌小轿车在南开区罗江路罗江东里小区内甬道倒车时,与在此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18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该大队指定的天津市黄河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在天津医院住院20日。天津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髋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834.76元,交通费若干。被告王建红已先期赔偿现金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2015年8月4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29日,该所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0001号评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金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被告平安财险系津H×××××号丰田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7日0时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建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被告姜惠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在指定医院就医产��医疗费65834.76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伤情,以一人护理150日为宜;原告依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13924.11元[(33882元÷365日)×150日]。原告因伤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但其主张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20日)。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但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0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3012元(31506元×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24.1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436.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4.76元(65834.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62334.76元;原告需返还被告王建红2000元,但被告王建红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建红的金额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起92436.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起62334.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刘金起返还被告王建红5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刘金起自行承担10元,由被告王建红负担550元。被告王建红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金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