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连仲,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被告在家庭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并且以捕风捉影肆意怀疑原告另有新欢。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心灰意冷”,在家庭“无所适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凑合不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7、8年了,不相互了解,不会生活这么久,也不会有两个小孩。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以导致家庭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2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沟通、交流少,便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原、被告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今后,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加强沟通、交流,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