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应雪龙与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雪龙,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5669号原告应雪龙,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501-04。法定代表人王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玉花,196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应雪龙与被告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创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应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平,被告京铁创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俊、耿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雪龙诉称: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起与北京起复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起复技术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单位从事液压装配维修工作,该单位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王江山。2008年4月1日,王江山筹建被告,2008年8月6日被告正式成立,王江山任法定代表人。自2008年4月1日起原告受王江山指派,从起复技术中心到被告处从事液压装配维修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遇暴力伤害,随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但按月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至2013年1月。自2012年10月8日受伤至今,原告因身体受伤而一直未能正常工作,在原告养伤期间,被告自2013年2月起停止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向原告发放2012年年度奖金,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并补订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已不能补办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社保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理应支付。2013年2月被告停发工资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江山联系,但王江山不接电话也不见面。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体现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57200元;3、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7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13500元及2012年度奖金8000元;5、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6、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8、被告支付一个月待通知金4500元。被告京铁创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成立之前与应雪龙没有劳动关系,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到2014年2月11日。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二倍工资超过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社保,原告不符合支付社保赔偿金条件,我公司可以补交,不应支付补偿,该项双方可以协商。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原告2013年没有来上班,没有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工资。我公司根据经营业绩发奖金,双方就此没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2012年10月之后就没来上班,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讼请求第六项、第七项,解除不存在违法,原告在外被人打了,不是工伤,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之后没有来上班,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要通知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第六项和第七项重合。关于诉讼请求第八项,是因为原告过错不来上班,这是长期旷工,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不存在提前1个月通知。经审理查明:应雪龙主张其2008年4月1日入职京铁创维公司,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京铁创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农业户口性质,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京铁创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其因受伤住院,出院之后在家休养至2013年1月,之后其找京铁创维公司询问上班的事情,京铁创维公司让其在家休养,之后无法与京铁创维公司取得联系,京铁创维公司从2013年2月起未支付工资亦未发放2012年度奖金,京铁创维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书,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京海劳仲字(2013)第6280号调解书、户口簿、证明、结算清单、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社会保险证明、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3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鉴定书、解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书显示应雪龙与京铁创维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京铁创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上述证明显示2013年5月3日双流县黄龙溪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双流县公安局黄龙溪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应雪龙是涉农社区家庭户、属于未征地农转居、户口性质属于农民。上述出院证显示,应雪龙于2012年10月8日入院,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上述2013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军医意见一栏显示“1、休息2周,适当活动”。上述解聘通知书显示,“应雪龙:兹有你在我单位上班期间,因2012年10月8日早上被他人打伤,我单位出人陪护(住院期间)和全部医药费以及照发全额工资(4500元/月)到2013年1月,你出院后单位多次与你本人和你表妹协商安排你回单位上班,但你均回答是上不了班直到现在。现经本单位研究决定,自2014年5月16日起本单位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京铁创维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京海劳仲字(2013)第6280号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户口簿及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社会保险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2013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铁创维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8年8月6日成立,其公司与应雪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22日,应雪龙受伤出院之后已经通知其上班,但其未来上班,因应雪龙长期旷工违反劳动纪律,其与应雪龙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京铁创维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另查:应雪龙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铁创维公司:1、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与我补签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7200元,4、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78000元,5、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13500元,6、支付2012年度奖金8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3号裁决书,裁决:1、京铁创维公司与应雪龙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京铁创维公司与应雪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驳回应雪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6280号调解书、证明、解聘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513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铁创维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6日,应雪龙关于要求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5日期间与京铁创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铁创维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应雪龙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6日,与应雪龙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22日,故本院对应雪龙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京铁创维公司之间自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雪龙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应雪龙于2013年4月24日申请仲裁,其关于要求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流县黄龙溪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双流县公安局黄龙溪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应雪龙的户口性质属于农民,故京铁创维公司应支付应雪龙2008年8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600元、失业保险补偿1176元。京铁创维公司虽主张已经通知应雪龙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铁创维公司应当自2013年2月起支付应雪龙基本生活费。根据2013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应雪龙应病休2周,故京铁创维公司应当支付应雪龙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年度奖金是否发放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围,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本案中,应雪龙未就其主张的2012年度奖金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其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铁创维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与应雪龙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主张的解除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支付应雪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959.96元。应雪龙关于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应雪龙自二○○八年八月六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应雪龙二○○八年八月六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五千六百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三、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应雪龙二○一三年二月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及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一万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九分,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五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四、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应雪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九角六分。五、驳回应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铁创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