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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4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刘家堡安居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段金章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段金章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