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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与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王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投资人:陈忠苗。委托代理人:陈肖君。被告:王建东。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与被告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委托代理人陈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工程所需的电线、卫浴、管子等五金用品,双方按月结算。被告购买材料后,以业主未及时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0175元。为保证及时付款,被告将其驾驶的车号为苏E×××××轿车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0175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货款清单原件28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75元货款,并把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东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品。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建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0175元,未载明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东向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购买五金用品,尚欠货款60175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德信五金商行货款计人民币601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娄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