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爱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爱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祥至出席法庭,被告人关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关爱华在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虎泉菜市场附近的“开心果园”门前,利用钥匙套开车锁,盗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一辆(折合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所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爱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关爱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爱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关爱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