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孝恒与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张孝恒,男,汉族,住关岭自治县。被告陈浩,男,黎族,住关岭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代表人:万萍。原告张孝恒诉被告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4日,原告驾驶贵G×××××号车行至水城大道双水广场时,与被告驾驶的桂A×××××号车相撞。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原告垫付了修车费6687.00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其余3687.00元未支付原告。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7.00元。被告陈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4日,被告陈浩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该车行至水城大道双水广场时,未与前行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陈浩达成协议:“此次事故中损坏的两车由陈浩负责修复”。原告与被告陈浩共同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贵G×××××号小型轿车送到贵州省宏宇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复,2015年03月21日,被告陈浩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修复费。汽车修复完毕后,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贵州省宏宇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687.00元车辆修复费。被告陈浩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向被告陈浩催要车辆修复费未果,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36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2张、原告车辆损坏后送到修理场的现场照片19张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法驾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浩驾驶车辆未与前行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相撞,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被告陈浩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浩应按双方约定修复原告车辆或支付修复费用。原告主张被告陈浩支付车辆修理费3687.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浩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陈浩未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3687.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孝恒车辆修理费368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中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