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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华诉马某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华,刘某枝,马某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马某华,男。原告刘某枝,女。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松,男。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华、刘某枝诉被告马某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华、刘某枝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枝及马某华、刘某枝的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马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华、刘某枝诉称,1996年10月1日,原告马某华家庭五人共承包了耕地6.7亩,分别是4亩和2.7亩,承包期限到2026年10月1日止,且原告有承包土地合同书为证。2004年,被告马某松找我们协商换地用于养猪,承诺养几年猪就换回。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搞土地建设。我们双方换地后,我们夫妻外出打工。被告马某松不养猪后,私自在我们的承包地上建六间两层楼房,为此我们多次找马某松协商,被告不退换我们的耕地。无奈,我们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松退还互换的耕地,恢复原状。被告马某松辩称,本案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我们双方均享有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们是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根本没有约定互换期限,原告所述不实,该合同期限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及互换期限应到2026年;答辩人在土地互换时是为了养猪的需要,在互换的土地上从事的是畜牧业生产,符合《土地管理法》第是四条的规定,现在被告不养猪只是因暂时的经济困难,暂时停止养猪,以后仍将继续养猪;原告要求换回土地的真实目的是该涉案土地已经升值,原告是为了更多的经济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种植该涉案土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华、刘某枝与被告马某松系同一个村委的村民。1996年,新蔡县弥陀寺乡白庄村对该村承包地统一进行丈量发包时,原告马某华、刘某枝家庭承包了所在村民小组的共计6.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为4亩、2.7亩)。2003年6月,被告马某松为了养猪,被告与原告马某华、刘某枝协商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双方达成一致口头协议。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马某松用其承包的土地4亩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4亩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双方未约定互换土地的期限。原被告均依法取得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后,被告马某松在互换后的土地上部分养猪部分进行耕种,二原告在被告以前的承包地上耕种。2006年,被告马某松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与二原告互换后的耕地上的东头盖6间2层楼房。后双方就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还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松退还互换的土地并恢复原状。另查明,原告马某华、刘某枝与被告马某松系同一个村委内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事实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进行承包地的互换。农村承包地的互换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本案中,原告马某华、刘某枝和被告马某松虽于2003年口头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并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和从事养殖业多年,但原告马某华、刘某枝系新蔡县弥陀寺乡白庄村小白庄的村民,马某松系新蔡县弥陀寺乡白庄村前白庄的村民,二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故二原告和被告马某松进行土地互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原、被告进行土地互换的行为无效。且被告马某松在耕地上建造用于居住的六间两层楼房,改变了承包地的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马某华、刘某枝要求被告马某华返还承包地、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华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松将所互换后的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马某华、刘某枝,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该耕地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华、刘某枝负担20元、由被告马某松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