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华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玉,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198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199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王某乙家,从窗户处找到后门钥匙后开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千足金戒指二枚共计重约10.5克。得逞后,被告人李华玉将上述现金存入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将戒指二枚拿到福清市某首饰店兑换成其他款式的千足金戒指二枚。案发后,上述兑换所得戒指二枚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二枚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陈某乙家,趁无人之机从未锁的大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二条共计重约29.78克。同日,被告人李华玉将上述现金用于家中花费,将项链拿到福清市某珠宝店兑换成千足金手镯一只。案发后,上述手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二条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624元。3、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吴某家,从未锁的厨房内找到房门钥匙后开门入户,在客厅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吴某当场发现,后经吴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华玉。案发后,被告人李华玉主动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33533元,其中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7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约人民币36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玉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玉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华玉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华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王某乙家,从窗户处找到后门钥匙后开门入户,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及千足金戒指二枚共计重约10.5克。得逞后,被告人李华玉将上述现金存入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将戒指二枚拿到福清市某首饰店兑换成其他款式的千足金戒指二枚。案发后,上述兑换所得戒指二枚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二枚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陈某乙家,趁无人之机从未锁的大门入户,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二条共计重约29.78克。同日,被告人李华玉将上述现金用于家中花费,将项链拿到福清市某珠宝店兑换成千足金手镯一只。案发后,上述手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二条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624元。3、2015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华玉经策划后,窜至福清市被害人吴某家,从未锁的厨房内找到房门钥匙后开门入户,在客厅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吴某当场发现,后经吴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华玉。案发后,被告人李华玉主动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33533元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7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千足金戒指、手镯,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黄金销售小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华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约人民币369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华玉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玉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华玉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华玉处扣押的未退赔的人民币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金饰三件(予以变现),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害人陈清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剩余部分予以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倩人民陪审员 俞寒冰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清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