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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德龙与付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田德龙,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叶青,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田德龙诉被告付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德龙诉称:2014年9月起,付叶青以承揽工程为名,多次向田德龙借款,出于朋友间的信任,田德龙每次都及时用现金出借,后来当找到付叶青要求还款时,付叶青却躲避不见,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付叶青偿还借款122430元;2、付叶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田德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5张((2014年9月15日65000元;(2014年11月2日16000元;(2014年11月11日18000元;④2014年11月23日8000元;⑤2015年4月1日9800元,合计116800)元。证明借款事实。付叶青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因付叶青接到诉讼材料而未出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起,付叶青以承揽工程为名,多次向田德龙借款,出于朋友间的信任,田德龙分别于2014年-2015年间分别5次((2014年9月15日65000元;(2014年11月2日16000元;(2014年11月11日18000元;④2014年11月23日8000元;⑤2015年4月1日9800元,合计116800)出借现金给付叶青共计1168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田德龙已将款项给付付叶青,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对于付叶青拖欠田德龙的欠款116800元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德龙借款本金116800元;二、驳回田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田德龙负担被告付叶青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