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北河村口西侧路口时,适有石×(男,64岁,陕西省人)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轻型货车右前方部与石×身体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驾驶一辆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北河村口西侧路口时,适有石×(男,64岁,陕西省人)推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轻型货车右前方部与石×身体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为无责任。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路过的警察帮忙报警的情况。2.证人余×的证言:余×系被害人石×的爱人,证实案发的过程及其家庭情况。3.证人袁×的证言:袁×系肇事车辆的注册车主。证实该车实际由其岳父王×驾驶的情况。4.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其开警车路过案发地点时,看见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用对讲机报警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车具有行驶资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贵洲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尸体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石贵洲所受损伤在行走状态下左后侧受力可以形成。10.收据证实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的到案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人民陪审员 张殿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