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书林与于学峰、赵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杨书林,农民。被告于学峰,农民。被告赵永俊,农民。杨书林与于学峰、赵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峰、赵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于学峰购买了原告的焦炭18.68吨,合计款项为37280元,承诺第二天还清全部货款,如不还清,一天加收一千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要求被告给付焦炭款3728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学峰、赵永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于学峰购买原告焦炭18.68吨,合款37280元,未即时给付炭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第二天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一天加收一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主张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于学峰未按承诺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息支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学峰、赵永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书林焦炭款3728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