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彭健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某某甲,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弟弟。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3月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容留沈某群、刘某、梁某玉等妇女在其经营的开平市大沙镇康乐街47号大沙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赚取“房费”30元。2015年6月17日零时许,沈某群、刘某、梁某玉各在上述宾馆303房、402房、403房内,以130元的价格分别向梁某华、杨某、钟某良提供性服务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沈某群、刘某、梁某玉身上缴获其各人该次卖淫所得的13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表示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群、刘某、梁某玉、梁某华、杨某、钟某良、彭某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