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祁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刚,男,1988年5月8日出生。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刚主动投案,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55分,被告人彭*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山路893号地段,遇被害人陈*香自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彭*刚驾车未注意避让,致其所驾摩托车撞倒被害人陈*香,造成被害人陈*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刚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香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彭*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3、领条,证明被告人彭*刚已给付赔偿款10万元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彭*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刚主动投案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彭*刚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信息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刚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8、证人袁*林、周*森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刚驾摩托车撞倒被告人陈*香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彭*刚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彭*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诲。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刚被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证明被告人彭*刚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刚均没有提出异议,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刚案发后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建生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人民陪审员 江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