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丁小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仁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625号714-A室。法定代表人邵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桢凯,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王资,校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女,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伏霖、杭仁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桢凯、胡晓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智能化系统BT项目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安宁校区建设项目)。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智能化系统BT项目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2010年7月30日,上述三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智能化系统BT项目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01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安宁校区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完全防范系统、机房工程等;合同金额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价为人民币5,500万元。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2010年9月1日,作为投标联合体双方的原、被告又签订了《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安宁校区智能化系统BT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安宁校区建设项目由原、被告联合施工,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的主体方负责整个工程项目与第三人进行结付;原告承担安宁校区建设项目中的网络系统、安防系统、机房系统、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整个项目实施的总管理。原告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暂定为22,516,831元,被告扣除原告实际承接系统工程实施部分总金额的10%费用,其中,网络系统扣除8%(但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费用除外)作为该项目的BT贷资手续费、管理费等。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双方的权重比例支付给原告,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并出具完税证明。2011年12月23日,安宁校区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5日,经第三人审计后的结算造价为34,559,214.39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298,448元,扣除前述约定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价款为17,675,900.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494,795.22元,扣税后的余款6,681,397.5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81,397.57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计算有误,从中应扣除10万余元的税款,且现被告与第三人系按照工程款的85%结算,故原、被告之间也应按照工程款的85%结算;2、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列明付款前提是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现第三人与被告未结算完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法院认定前述付款条件已成就,亦应按照承诺函中列明的付款时间来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第三人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第三人的结算主体为被告。201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已验收,且经过审计结算,第三人亦已向被告给付该部分工程量即第一期工程量95%的工程款。另第二期工程的进度款,第三人亦已付清。根据第三人的核算,整个二期工程的总进度款控制在480多万元,而第三人已超额支付。综上,原告诉请主张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江苏东大金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变更为现用名称)与被告作为投标联合体中标安宁校区建设项目。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其中被告为主体、原告为协办方),第三人作为甲方(回购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安宁校区建设项目中智能化系统项目采取“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进行建设,由乙方全额投资该项目工程的总投资费用,在各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颁发移交证书后,由甲方向乙方回购。本项目建设投资暂估5,5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并经双方(含审计组)共同确认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建设期限(至即自开工之日起各期系统验收合格并颁发移交证书之日止的期限);计划开工日为2010年5月底(最终以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底,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本项目的移交是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对该工程向甲方的移交。按照验收一项移交一项的原则进行移交。所完成的单项工程按照项目总进度计划中确定的时间范围内验收合格后进行移交并投入使用,工期顺延的相应调整移交时间。回购总价=建安工程及设备购置费(审定价)+资金占用成本+投资收益。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若甲方在建设期、回购期提前支付回购款的,甲方将预留建安工程及设备购置费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作为一方在建设工程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十二个月,返还质量保修金的80%(即工程结算总价的4%),缺陷责任期满后(缺陷责任期开始后二十四个月)14日内返还剩余的20%质量保修金。若甲方未在建设期、回购期提前支付的,则未支付的回购款作为质量保修金。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三人在前述《合同书》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采用固定单价,固定单价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同意的深化方案及清单计价表(作为本协议附件)执行,工程量按实决算。甲方项目款的给付单位为乙方主体方即被告;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扣除乙方垫资的300万元后金额的30%;设备材料分批次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分批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扣除乙方垫资300万元后金额的70%止;至2010年12月31日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经甲方的全过程跟踪审计进行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所审定工程量金额的95%(含乙方已垫资的300万元);剩余部分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经甲方的全过程跟踪审计进行决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乙方同意原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成本和投资收益,即合同总价仅为建安工程及设备购置费(审定价)。2010年9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就安宁校区建设项目,双方组成联合投标体,投标体中标,甲、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按签订的合同内容,甲乙方根据本协议条款合作。甲方的职责:负责整个项目资金落实、项目总协调(工程实施协调以及工程进度协调)及部分系统的工程实施(包括:综合布线、有线电视、背景音乐、一卡通系统、多媒体教学、多媒体会议、LED信息发布系统、硬件平台等系统的工程实施),并负责整个项目与第三人的资金结付。乙方的职责:本次合作范围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技术总负责、整个项目实施的总管理、行使该项目的整体管理(包括:整个项目的方案设计及图纸总设计(包括深化设计)、所有施工图纸的制作),整个项目实施管理(包括工程管理及工程施工管理、以及承担整个项目工程质量的责任等)及部分系统的工程实施(网络系统、安防系统、机房系统等系统工程实施)。根据项目总体实施情况,甲、乙双方就已确定的各自“部分系统的工程实施”经双方协商可作适当调整。款项、费用的结算:安宁校区建设项目由甲乙双方联合施工,甲方是联合体中标的主体方(整个项目与第三人的结付方)。乙方承接其中网络系统、安防系统、机房系统、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整个项目实施的总管理,总计(暂定)22,516,831元,最终按审计决算价结算。甲方扣除乙方实际承接系统工程实施部分总金额的10%费用,其中,网络系统扣除8%,(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费除外),作为该项目相应的BT贷资手续费、管理费等(工程施工当中发生金额变化,也参照该比例)。甲方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甲乙双方的权重比例支付给乙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并出具完税证明。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8%;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设备材料分批次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批次进度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批次、按比例支付乙方。至2010年12月31日对甲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经第三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所审定工程量金额的95%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经第三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第三人的全部工程量金额的95%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甲方收到第三人的质保金后,在30日内支付乙方。2011年12月23日,安宁校区建设项目的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多媒体系统、信息公告及查询系统、一卡通系统、安全防范系统、背景音乐与紧急广播系统、有线电视接收系统、机房工程和数字化校园基础平台及业务管理系统经验收合格。2014年1月15日,经第三人审核,既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审定价为34,559,214.39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安宁校区建设项目形成结算及对账单,双方确认:1、综合安全防范系统、机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及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费的结算金额共计17,675,900.90元。2、收款及开票情况为:2010年8月,已开票金额5,774,736.80元,税金(代扣代缴)194,031.15元,实际应收款5,580,705.65元,实际到款5,5=80,705.65元,到款+税单金额5,774,736.80元;2010年12月,已开票金额1,206,547.24元,税金(代扣代缴)40,539.99元,实际应收款1,166,007.25元,实际到款1,166,007.25元,到款+税单金额1,206,547.24元;2011年2月,已开票金额3,878,396.44元,税金(代扣代缴)130,314.12元,实际应收款3,748,082.32元,实际到款金额3,748,082.32元,到款+税单金额3,878,396.44元;2011年6月,已开票金额3,787,158.60元,税金(代扣代缴)134,822.85元,实际应收款为3,652,335.75元,实际到款0元,到款+税单金额134,822.85元。3、被告对原告应付款金额(含代扣代缴税单)为6,681,397.57元,原告尚须向被告开票金额为3,029,061.82元。在审理中,原告确认,6,681,397.57元中包含应由被告代扣代缴的以3,029,061.82元为基数计算的税金,该部分金额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税金的税率为3.56%(即:营业税税率为3%、城建税税率7%、教育附加税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1%、印花税税率0.03%、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得出:3%+7%×3%+3%×3%+1%×3%+0.03%+0.80%×25%=3.56%)。而被告则表示,税率应为3.59%(即:营业税税率为3%、城建税税率7%、教育附加税率3%、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印花税税率0.03%、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得出:3%+7%×3%+3%×3%+2%×3%+0.03%+0.80%×25%=3.59%)。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我司与贵公司共同承接了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智能化系统建设项目》,前期项目已结算完毕,我司未支付贵司方结算款共计6,681,397.57元。经过我司与校方多次的沟通协商,校方承诺我司尽快付清项目款项,所以我司特向贵公司承诺,具体如下:1、我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00万元。2、我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00万元。3、我司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20万元。4、我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20万元。5、我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20万元。6、我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贵公司结算款1,081,397.57元。备注:贵司未开票款项,待我司收到税单后交贵司去开票。我司确保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付款,否则我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就安宁校区智能化项目,第三人于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给付被告工程款,总金额已超过34,559,214.39元,其中,截至2011年5月,付款金额既已超过前述金额的95%。在审理中,第三人表示,第三人已付清第一期工程款;后又称,截至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共计支付原告33,029,306.37元,已超过第一期工程款的95%即32,831,253.67元。既已支付的其余款项系用于支付二期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二期工程款最多应支付480万元。因整体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故整个项目的质保金即总工程款的5%(包括一期工程款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4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回复函》,内容:“贵司向我校提出‘安宁校区智能化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学校认真研究核实该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现答复如下:我校新校区建设属国家国有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云南省审计厅的要求,在政府审计完毕前,工程款(包括已通过结算审计和未结算审计的工程款)的支付只能控制在85%以内,因此学校经研究决定,目前暂不能再支付贵公司的过程款,敬请谅解!目前学校正积极完善资料,准备迎接审计厅的政府审计,同时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及维护贵公司与我校的良好合作关系,我们也恳切希望贵公司尽快将二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为进入后期的顺利付款奠定基础。”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回复函是针对二期工程,本案主张的是一期工程款。第三人表示,在出具回复函之前,第三人已超额付款;回复函针对的是二期工程,与一期工程无关。无论回复函中所称的85%是针对整个工程还是一期工程或二期工程,第三人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付足工程款。而被告则表示,回复函中所称的85%是针对整个工程,在整个政府审计之前,第三人付款只能控制在8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第三人亦作提交)、补充协议(第三人亦作提交)、合作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审核书(第三人亦作提交)、结算及对账单、承诺函,被告提供的回复函,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6,681,397.57元(含以未开票金额3,029,061.82元为基数计算的代扣代缴税金)并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税金的税率为3.56%,被告则表示税金的税率为3.59%。两者的差异在于税率组成中地方教育附加是2%还是1%。本院经核实,从2011年1月起,云南省境内地方教育附加由按照1%收取调整为按照2%收取。而原、被告争议税率时间点与之吻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观点,即若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尚须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681,397.57元-3,029,061.82元×3.59%=6,572,654.25元。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在审理中,第三人先是表述一期工程款均已给付完毕,后又表述其仅支付了一期工程95%的款项,已支付的其余款项应作为支付二期工程的款项,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至今未作支付。与之同时,第三人与被告针对回复函中所称的支付85%款项是指二期工程的85%,还是整个工程项目的85%,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目前第三人既已支付被告的款项已超过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对既已竣工验收工程量的审定价34,559,214.39元,客观上,具备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互为结算相对方,而原告并非第三人的结算相对方。从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来看,被告、第三人关于具体工程款项的支付用途,以及具体工程款项是否付清存有争议,而作为款项给付主体的第三人,对该节问题亦存在前后不一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未果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对于原告应予承担的款项给付义务不应受此影响,否则对原告而言有欠公平。其次,关于原、被告共同完成案涉前期工程项目款项结算的问题,原、被告曾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至2010年12月31日对甲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经第三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所审定工程量金额的95%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经第三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计后,甲方收到第三人的全部工程量金额的95%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乙方。甲方收到第三人的质保金后,在30日内支付乙方”。若无后续新约定或单方承诺,应以此作为原、被告工程款项结算方式的依据。而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了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还清结算款6,681,397.57元。此承诺函对被告当然具有约束力。换言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72,654.25元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在审理中,被告辩称,被告承诺付款是有前提条件的,即“第三人付清项目款项”,而第三人至今未付清款项,故被告的承诺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看,无法得出被告的前述结论,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经核算,被告就既已完成工程项目对原告的应付款金额为5,580,705.65元+1,166,007.25元+3,748,082.32元+6,572,654.25元=17,067,449.47元,实付款金额为5,580,705.65元+1,166,007.25元+3,748,082.32元=10,494,795.22元。综合2011年5月第三人给付被告款项已达到前期工程款项95%,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安宁校区建设项目形成结算及对账单,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以及税金税率调整等诸多因素,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5,719,281.78元(即:应付款17,067,449.47元×95%-实付款10,494,795.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以853,372.47元(即:应付款17,067,449.47元×5%)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即《承诺函》中承诺的最后一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654.25元;二、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即:1、以5,719,281.7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853,372.4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3元,减半收取计30,9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921.50元,由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