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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永根与吴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根,吴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永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吴华根。原告陈永根与被告吴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根起诉称: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毛猪,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毛猪款28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无诚意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华根立即付清毛猪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毛猪款28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约定2015年5月2日前支付。被告吴华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春节前,被告吴华根向原告采购毛猪。2015年4月16日,被告吴华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姚全林叁万叁千正、陈永根贰捌千正、姚连根拾万零伍正,约定2015年4月16日至5月2日付”。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毛猪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猪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毛猪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而产生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写“贰捌千正”,但根据原告陈永根及姚全林、姚连根的陈述及日常生活经验的判断,应认定被告结欠原告陈永根毛猪款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猪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根应支付原告姚连根毛猪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吴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忠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