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庞东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育锋,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东志,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洪红,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庞吉海,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恒美,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兴国,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振英,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因与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预查封被告高洪红所有的位于商河县XXXX的房产一套,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庞东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由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500元,由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商河县档案馆出具的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据3、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庞东志、高洪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内,该两被告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砂石料,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该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该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该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城区信用社又与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对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庞东志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庞东志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六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于2005年4月21日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庞东志、高洪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庞东志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庞东志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庞东志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庞东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庞东志、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向原告支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洪红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庞东志与被告高洪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洪红依法应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东志、高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东志、高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对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东志、高洪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4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庞东志、高洪红、庞吉海、张恒美、高兴国、王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