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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汤建华、袁亨与赖丽君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华,袁亨,赖丽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君。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建华、袁亨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赖丽君(购买方,又称甲方)、汤建华、袁亨(出售方)与上海家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家怡事务所”、居间方又称乙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吴杨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意向,甲方的购买条件如下:1、甲方愿意以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万元购买该房屋,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约30%(含定金3万元);2、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支付房东房款60万元,并签订买卖合同,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前房东注销该房屋抵押,并确定无任何抵押、查封等;3、购买方目前受上海市政策(限购)影响,暂无法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现双方约定于购买方满足购买政策后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4、若购买方能过户后,有权转手给第三方;5、购买方向银行贷款147万元;6、购买方所付首付60万元(含3万元,由出售方支付给中介方代为保管);7、出售方承诺该房屋无任何纠纷,无任何查封等;8、该房屋价格含房屋固定装修、家具电器等在内;9、该房屋无户口,维修基金赠送;10、房东承诺该房屋满五年唯一;11、水、电、煤气开通费包含在该房价内;12、双方约定首付款当日做60万元借款抵押(含定金),抵押时间至双方产权过户时注销;13、出售方从即日起不得将该房屋再次抵押给第三方,若一经发现则算出售方违约,将按买卖合同比例赔偿购买方;14、若购买方个人原因无法购买该房屋,则购买方转让给第三方时,三个月内找好第三方;15、三个月内未找到第三方按客户违约。就上述购买条件,甲方支付意向金3万元,如出售方同意甲方购买条件,则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7日内,按中介方安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如甲方违约,则没收定金,如出售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11月14日,汤建华、袁亨向赖丽君出具了收到定金3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9日,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现因出售方未能按原《委托购买意向书》所约定时间注销该房屋抵押,现双方约定由原来2014年12月9日注销日期改为2014年12月15日前,若该日前出售方未能办理该房屋原来抵押120万元,则按出售方违约处理。2014年12月15日,双方均到中介处。赖丽君认为汤建华、袁亨仍未注销抵押,而汤建华认为赖丽君应当先支付首付,故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赖丽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汤建华、袁亨返还已付定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另要求汤建华、袁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三万元款项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汤建华、袁亨系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房屋之上,存有案外人朱东海金额总计120万元的抵押债权。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上述抵押仍未注销。赖丽君确认《委托购买意向书》中的乙方家怡事务所系赖丽君丈夫工作单位,该笔居间业务的居间人员即赖丽君丈夫与其同事。但赖丽君陈述其在签订意向书前已向汤建华、袁亨说明了其与中介方的关系。汤建华、袁亨则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如知晓赖丽君与中介方的特殊关系,不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赖丽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之间关于赖丽君支付首付款和汤建华、袁亨注销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约定;二是赖丽君的特殊身份是否会影响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间协议的效力。首先,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委托购买意向书》,但其中记载的买卖内容明确具体,意向书也约定汤建华、袁亨接受赖丽君购买条件签字后意向金即转为定金,故认定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之间存在定金合同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按照协议约定,购买方支付的首付款60万元交付中介方保管,在之后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的补充协议也载明双方未能签约的原因是汤建华、袁亨未能按照约定注销抵押,且补充约定如汤建华、袁亨未能在2014年12月15日前注销抵押的,则按出售方违约处理。故对赖丽君所作双方约定汤建华、袁亨应当先涤除抵押的陈述予以采信,而对汤建华、袁亨所作赖丽君交付其首付款后其再涤除抵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赖丽君系系争房屋房屋中介人员的妻子,但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且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间的定金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赖丽君的特殊身份并不影响双方间定金合同的效力,汤建华、袁亨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汤建华、袁亨违反定金合同,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注销抵押,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赖丽君要求汤建华、袁亨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汤建华、袁亨已因其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责任,该责任大于赖丽君要求的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赖丽君要求汤建华、袁亨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汤建华、袁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赖丽君定金30,000元;二、汤建华、袁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赖丽君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赖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汤建华、袁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赖丽君的丈夫以中介的名义与其签约,在整个过程中,中介和赖丽君隐瞒实情,合同条款一边倒偏向赖丽君,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要求赖丽君先行支付房款以解除抵押并不违约。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赖丽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丽君辩称:赖丽君买房为了自住,在丈夫的中介购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上诉人未按约先行注销抵押,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赖丽君与汤建华、袁亨经家怡事务所居间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其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然赖丽君系中介人员的妻子,但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汤建华、袁亨上诉称合同条款对其明显不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汤建华、袁亨未能按照约定注销抵押,则应按违约处理,承担违约责任。汤建华、袁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汤建华、袁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