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毕宏耀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2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毕宏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宏耀,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兆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江支行)诉被告毕宏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被告毕宏耀的委托代理人林冀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江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2012年J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2012年D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我行为被告提供购车贷款,贷款总额为204000元、手续费24480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按月偿还,若未按期还款,超过免息期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收取5%的滞纳金。《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帮助被告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4G××××49,车架号JT××××11),并于2012年2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为上述车辆的抵押权人。自2014年2月起被告开始逾期不偿还《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全部到期款项。鉴于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J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2222.58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3128.88元,滞纳金为4392.7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和《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被告向我行支付为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6126元;4.我行就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4G××××49,车架号JT××××11)的案涉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被告毕宏耀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本息计算部分,我认为原告在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时,该部分金额应涵盖在手续费之中,不应另外计算,否则对我极为不公平,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2.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部分,因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律师的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我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该律师费的要求也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中行珠江支行(甲方,经办行)与毕宏耀(乙方,持卡人)签订2012年J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04000元,分为36期,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雷克萨斯ES250汽车的款项;2.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购车分期手续费为204000元×12%=2448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一次性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逐月平均扣收的,将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的首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信用卡账户中每月平均扣账。3.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还清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4.持卡人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5.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超过60天后,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借款合同附件1《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主要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借款合同附件2《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乙方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免收利息;未还清的,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2.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对长城卡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乙方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3.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4.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司法等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甲方有权授权、委托法律事务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或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乙方追讨欠款。甲方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费、律师费、公告费、法院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毕宏耀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2012年D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发动机号4G××××49,车架号JT××××11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1月,中行珠江支行将204000元支付至借款人毕宏耀指定的收款人广州长悦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鹭江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4×××58的账户内。2012年2月1日,中行珠江支行取得案涉车辆抵押权。庭审中,中行珠江支行称2014年2月27日毕宏耀开始拖欠还款,经其多次催告后毕宏耀在2014年5月28日偿还了2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该20000元抵冲案涉借款及另案借款[(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282号]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等款项;截至2014年11月27日,毕宏耀尚欠款共计79744.16元,其中包括:本金72222.58元(含逾期本金59530.58元,未到期本金12692元),利息3128.88元,滞纳金4392.7元。对此,毕宏耀表示,其返还的20000元是偿还本金,不应在利息及滞纳金中扣除。庭审中,中行珠江支行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72222.58元(其中逾期本金59530.58元,未到期本金12692元)、利息3128.88元(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4392.7元(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5%计付),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月5%计付)。对此,毕宏耀称,对于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利息及滞纳金应涵盖在手续费之中,不应另外计算,且利息及滞纳金过高。庭审中,中行珠江支行称,其主张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借款合同和领用合约的约定。为此,中行珠江支行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申请人声明。毕宏耀则表示,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且中行珠江支行未向其进行详细的说明,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复利计算,显失公平。经查,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乙方(毕宏耀)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毕宏耀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庭审中,中行珠江支行称,根据借款合同,毕宏耀应承担律师费6126元。中行珠江支行同时称,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未实际结算。本院认为:中行珠江支行与毕宏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毕宏耀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未偿付相应借款,构成违约。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毕宏耀对于中行珠江支行主张其未如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确认中行珠江支行诉称毕宏耀借款后,自2014年2月2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行珠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毕宏耀仅归还20000元,其余欠款仍未归还,现中行珠江支行要求解除与毕宏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该20000元先行抵充毕宏耀在本案与另案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等款项,并要求毕宏耀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72222.58元(含逾期本金59530.58元,未到期本金1269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就毕宏耀认为其归还的20000元应优先抵冲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行珠江支行要求毕宏耀支付利息3128.88元,并要求利息以逾期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透支利息确定利率,即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约定,实际利率为年利率18.25%,该标准已经大幅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对借款人依约计息已经对其具有惩罚性。现中行珠江支行主张按案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付滞纳金,是对毕宏耀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行珠江支行称本案律师费为6126元,但明确表示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行珠江支行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抵押合同约定毕宏耀以其所有的案涉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中行珠江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中行珠江支行就案涉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告毕宏耀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2012年JZJQF字1130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毕宏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2222.58元;三、被告毕宏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3128.88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222.58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四、被告毕宏耀不履行上述各项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有权以号牌号码为粤A×××××汽车(发动机号4G××××49,车架号JT××××1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200元,由被告毕宏耀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杨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