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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庆元与张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元,张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41号原告马庆元。委托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市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市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锐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翠霞,该公司诉讼、追偿岗员工。原告马庆元与被告张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元及委托代理人兰国明,被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元诉称,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甘FL83**号小型轿车在疏勒河家园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肃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435.03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0126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国辩称,发生事故是因原告突然左转,被告只能马上向左转并越过中线到反向车道,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心脏病、肺炎、皮肤病等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无关,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建国驾驶的甘FL83**号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7时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甘FL83**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会丰路自东向西行使至会丰路疏勒河家园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使向南左转弯的由原告马庆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元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张建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遂向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期间因马庆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法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4、右手软组织损伤,5、应激性溃疡并出血,6、肺炎。2015年5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4435.03元。2015年7月2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庆元伤残程度被鉴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97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马世英生于1945年6月28日,母亲方秀霞生于1952年11月11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马庆元的女儿马海洋生于2005年1月30日,儿子马海龙生于2013年10月16日,均系农业户口。再查明,甘FL83**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国垫付医药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保险单、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未能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建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误工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9日,共103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进行车辆定损,其损失无法确认,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医药费34435.03元;二、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三、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误工费9015.59元(87.53元/天×103天);四、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护理费2538.37元(87.53元/天×29天);五、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六、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九、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87.2元(马世英5272元/年×10年×20%÷2+方秀霞5272元/年×17年×20%÷2+马海洋5272元/年×8年×20%÷2+马海龙5272元/年×16年×20%÷2);十、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马庆元鉴定费297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十项合计16281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庆元10000元(已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42812.19元扣减被告张建国已付的3200元,被告张建国应赔偿原告39612.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原告马庆元承担431.8元,被告张建国承担17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