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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9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裴开新与赵广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开新,赵广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24号原告裴开新,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建,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系原告赵广建之妹夫。原告裴开新与被告赵广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被告赵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开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东院,被告居西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家房屋西侧门口处建有砖墙,将原告家门口围住,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原告门口处中有香椿树一棵,堆放各种杂物,更令人费解的是被告在原告的门口堆放粪便,致使原告无法出行,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家房屋西侧门口的砖墙;立即清除搁置在原告家房屋门口的杂物及其粪便;立即移除种在原告家房屋西侧门口的香椿树一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建辩称:我于1979年申请宅基地,1982年得到房山政府批准建院居住,当时我宅基地东侧为生产队耕地,北侧临街,院内水一直向东北方向排放。原告宅基地原本在我宅院东南侧,面积只有3分,其北侧的自留地于1990年左右被原告建房占用,2000年原告又未经区县级政府批准非法购买了被告宅院东侧地块。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已经通过窦店法院签有协议,在本案涉案地块上垒起墙以保护被告的地下排水设施(管道和排水井)。2015年,原告在没有任何建房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在其购买地块上建起三层楼房。此时原告起诉的墙、树及杂物已经有十多年,而原告建房在后。且涉案地块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建房可能用于商业,有三个门口,通行不受影响。北侧台阶超出面积,占用公家的地方。原告建房时应该预见到现在这样,是故意所为,目的就是为了扩大宅基,侵害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裴开新与赵广建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村民。两家系东西院邻居关系,裴开新居东院,赵广建居西院,双方北侧紧邻一条东西向公用走道。裴开新于2014年底新建临街北房三层,2015年初完工,北房以北为公共区域,北房以南留有院落,正门留在院落南侧,北房一层的中间、东侧、西侧三间房屋分别面对街道开北门。2002年3月22日,赵广建曾与裴开新签订协议,约定:“1、墙外垃圾由裴清至后门西侧门垛齐,并做坎坡保护以防坍塌。2、赵排水管道经裴外墙后门段由裴负责把管道延伸,并做保护,以保证赵院内排水长期畅通及其维修,以后管道变更不得干涉。3、以上施工及其费用均由裴负责,并保其质量。4、因村里规划修路而影响赵排水,赵自己负责。”据此协议,裴开新当时的北院墙北侧靠西部分公共区域(长度为3.9米)由赵广建占有使用至今,围建有“L”型墙,该地块内种有香椿树一棵并堆放有杂物,地下设排水井及管道,未见粪便。裴开新新建临街北房时,西侧房屋所开北门正对该地块,裴称致使其无法出行,双方因此发生相邻关系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诉争墙体、香椿树及杂物占用五侯村公共区域,其与裴开新宅院的地理位置关系形成于诉争双方2002年3月22日达成的协议,该历史现状在前,裴开新重新规划院落在后。裴开新新建北房的北面西侧门口出行受到一定影响,但北房及其院落的便利出行的基本需求仍可以得到保障,如其坚持从西侧门口通行,则应在自身范围内解决问题,而不能要求赵广建承担谦让义务。裴开新主张赵广建拆除西侧门口前的砖墙、清除杂物、移除香椿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开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裴开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雨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