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生产、销售伪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贻建,曾用名胡一建,男,羁押前住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某某街道。2011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黎红亚(绰号“三毛”),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骆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艺群,男,羁押前住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新和村源森果场内。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君(绰号“阿涛”),曾用名邹涛,男,羁押前住广东省龙川县铁场镇某某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阿军”),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及被告人黎红亚的辩护人骆某某、被告人邹君的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曾某(在逃)租用被告人邹君位于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新和村源森果场部分场地后,即开始搭建隔音厂房,安装制造假烟的机器。被告人胡贻建是生产假烟的师傅,负责安装调试机器、生产假烟的技术及机器维修。被告人黎红亚是生产假烟的师傅,负责生产假烟的技术及机器维修。被告人张艺群是管理人员,负责烟机生产、工人吃住等。被告人邹君负责买菜、堵路和运送伪劣产品。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制假原材料及伪劣产品的运送和放哨。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艺群、胡贻建、黎红亚带领阮某月、方某某等十三名越南工人开始制造假烟。2015午1月13日凌晨,龙川县公安局联合龙川县烟草专卖公司对该窝点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卷烟机、接装机、烟丝、滤嘴棒,双喜、黄果树、牡丹等品牌散烟等物品,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艺群、胡贻建、黎红亚、邹君。2015年4月6日18时度,被告人曾某某在龙川县火车站被惠州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被缴获的双喜、黄果树、牡丹等散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机器及香烟等物总价值1582085元,其中被查获的双喜、黄果树、牡丹等散烟的价值为人民币69.0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明知他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参与生产及运输,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查获的伪劣产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贻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贻建辩解称涉案香烟的数量和价值没有那么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黎红亚辩解称其涉及的产品价值约10万元至20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黎红亚的辩护人骆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红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黎红亚在造假阶段就被逮捕,生产的产品未销售,且参与的时间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应按被告人黎红亚自认其涉案的10万元至20万元作为定案数额。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黎红亚从轻、减轻处罚,直至适用缓刑。被告人张艺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邹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邹君的辩护人廖某某辩护称:1、本案涉案货值为69.03万元,因未进行销售,根据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以涉案金额69.03万元除以三作为定案金额,同时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2、被告人邹君仅是出租场地给生产者,并只送了一次货,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邹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偶犯、初犯,家中有老人小孩,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邹君适当的刑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曾某(在逃)租用被告人邹君位于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新和村源森果场部分场地后,即开始搭建隔音厂房,安装制造假烟的机器。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带领阮某月、方某某等十三名越南工人开始每天24小时分两班、每班12小时不间断地生产、制造假烟。被告人胡贻建是生产假烟的师傅,负责安装调试机器、生产假烟的技术及机器维修。被告人黎红亚也是生产假烟的师傅,负责生产假烟的技术及机器维修。被告人张艺群是管理人员,负责烟机生产、工人吃住等。被告人邹君负责买菜、堵路和运送伪劣产品。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制假原材料及伪劣产品的运送和放哨。2015午1月13日凌晨,龙川县公安局联合龙川县烟草专卖公司对该窝点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卷烟机、接装机各一台,双喜、黄果树、牡丹等品牌散烟和烟丝、滤嘴棒等物品,抓获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2015年4月6日18时度,被告人曾某某在龙川县火车站被惠州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被缴获的双喜、黄果树、牡丹等散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机器及香烟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582085元,其中被查获的双喜、黄果树、牡丹等散烟价值为人民币69.03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阮某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就是把机器上生产出来的香烟接出来放在纸箱里。那里24小时开工,分两班做事。我在那里一共做了四天,都是日班,从早上6时至傍晚6时,还有一班是傍晚6时到次日早上6时。每一班都有一个看管机器的师傅带班,就是刚才辨认相片中的4号和7号,其中7号上日班。师傅是看管机器的,如果机器出了问题,就由他们修。白天和我一起上班的有杜某宣、陈某多、方某某、团某六,包括我和7号师傅一共六个人,还有一个管工24小时上班。在开始生产的两三天里,因为是新机器,不够润滑,经常出故障,一出现故障,7号师傅就会修理,修好又继续开工。我上班的前三天和7号师傅一起上日班,第四天换成4号师傅。10号是管工,负责管理我们,主要是负责发工资、叫我们吃饭及安排晚上出货。经辨认,阮某月指出了相片中的4号(胡贻建)和7号(黎红亚)是管理生产假烟机器的师傅,10号(张艺群)是管工。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就是把机器上生产出来的香烟接出来放在纸箱里。那里24小时开工,分两班做事。我在那里一共做了四天,上的都是日班,从早上6时至傍晚6时,还有一班是傍晚6时做到第二天早上6时。每班都有一个看管机器的师傅带班,就是刚才辨认相片中的4号和7号,其中7号和我一起上日班。师傅是看管机器的,如果机器出了问题,就由他们修。7号师傅除了看管机器运作外,还要往机器上放烟嘴(过滤嘴)。刚开始生产的两三天里机器经常出故障,一出现故障,7号师傅就会修理。有一次机器坏了,4号师傅也过来一起修,修理好又继续开工。前三天我和7号师傅一起上白天,在第四天就换成4号师傅了。10号是管工,因为他在我们上班时经常进车间来转一圈,看我们做事,平时吃饭也是他叫我们。经辨认,方某某指出相片中的4号(胡贻建)和7号(黎红亚)是管理生产假烟机器的师傅,10号(张艺群)是管工。3、证人陈某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那里做工,把机器上生产出来的香烟放在纸箱里。10号管工把纸箱装好,用胶纸封好后放在电子秤上称,再把重量写到纸箱上面。那里24小时开工,分两班做事。我在那里一共做了四天,上日班,从早上6时至傍晚6时,还有一班是傍晚6时到第二天早上6时。每一班都有一个看管机器的师傅带班,就是刚才辨认相片中的4号和7号,其中7号师傅和我一起上日班。师傅是看管机器的,如果机器出了问题,就由他们修。和我一起上班的有杜某宣、阮某月、方某某、团某某,包括我和7号师傅一共六个人。7号师傅除了看管机器运作外,还要往机器上放烟嘴(过滤嘴)。在刚开始生产的两三天里,因为新机器不够润滑,经常出故障。一出现故障,7号师傅就会修理,有时4号师傅也过来一起修。10号是管工,负责发工资、安排我们吃饭,还教我称重,写重量的也是他。经辨认,陈某多指出相片中的4号(胡贻建)和7号(黎红亚)是管理生产假烟机器的师傅,10号(张艺群)是管工。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被传唤,当时我们在那里制造假烟,是一个叫“阿龙”的越南人介绍的。我于上个星期三(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我们做事有两个时间段,一班是从早上6时到下午6时,一班是从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当时和我一起过来的有13个越南人。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来到潮州我们做事的地方,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铁场果场里做假烟。5、证人阮某燕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我们在那里制造假烟。我于上个星期三(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我们分为两个时间段做事,一组是从早上6时到下午6时,一组是从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和我一起过来的有13个人,都是老乡。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来到潮州我们做事的地方,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了铁场这里制造假烟。带我们来的那三个中国男人在那里负责。制造假烟的果场总共有五个管理人员。6、证人阮某沸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我和一些越南人在那里制造假烟。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做事分为两班,第一班是从早上6时到下午6时,第二班是从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和我一起过来的有13个人,都是老乡。当时我在潮州那里做碗,“阿龙”介绍我们到龙川做事。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过来载我们到铁场果场那制造假烟。开车接我们的那三个中国男人在那里负责。7、证人龙世孝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正在那里和其他人制造假烟。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做事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段是从早上6时到下午6时,一段是从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和我一起过来的有13个人,都是老乡。当时我们在潮州做碗,外号叫“阿龙”的人叫我们到这里做事。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铁场那制造假烟。那果场总共有五个人,主要是开车接我们的那三个中国人负责管理我们。8、证人阮某德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和一些越南人在那里制造假烟,是一个叫“阿龙”的越南人介绍的。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做事分为两班,第一班是从早上6时到下午6时,第二班是从下午6时至第二天早上6时,但我的工作没有固定时间,只要有车来运货我就要去搬运。和我一起过来的有13个人,都是老乡。当时我在潮州做鞋子,后通过介绍来到龙川铁场。开车来潮州接我们的那三个中国人负责管理我们。9、证人陈某严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在那里和其他人制造假烟。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做第二班,从下午6时到早上6时。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来潮州将我们接到铁场那果场里制造假烟。开车来接我们的那三个中国人负责管理我们。我主要负责把烟装进烟盒里面。10、证人陈某勇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了铁场那果场,并强迫我们制造假烟。我主要负责搬运。今天被传唤过来的有17个人,除了我们13个越南人外,还有4个中国人。开车载我们到果场的那三个中国人负责我们这些人制造假烟,另外一个偶尔到果场看一下,还有一个女的负责煮饭给我们吃。11、证人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和我一起过来的还有13个老乡。三个中国男人和“阿龙”一起开车将人载到铁场果场那里强迫我们制造假烟。开车接我们的那三个中国人在那里负责。那里有一些机器制造假烟。12、证人杜某宣的证言,证实我在龙川县铁场镇某某村新和村委会黎明村一个果场里面被传唤,当时在那里制造假烟,是一个叫“阿龙”的越南人叫我们制造假烟的。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制造假烟,做第一班,即从早上6时到晚上6时。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到潮州我们做事的地方,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铁场那,然后叫我做假烟。我主要负责抖烟丝。13、证人陈某切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1月7日到那果场做事,现做了五天。和我一起过来的还有13个老乡。当时我和“亚孝”等人在潮州做碗,“阿龙”到潮州说可以带我们到这做事,我就跟着他们一起来了。上个星期二晚上8时,三个中国男人开车过来潮州我们做事的地方,和“阿龙”一起将我们载到铁场那强迫我们制造假烟。14、证人邹某基的证言,证实我某某街道的房子租给某某社贝村的一个村干部,我不知道他的真名,只知道他的外号叫“磨品”,是于2014年农历10月21日开始租给他的,他说是给做线路的工人住。后来听说有两个做假烟的“北佬”被公安抓了,那两个“北佬”就住在我租出去的房子里。15、证人邹某新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邹甲因为要到老隆房管所上班,就把果场交给他弟弟邹君管理。邹甲自2014年7月果场的板栗收成之后就很少回果场。16、证人邹某珠的证言,证实大概在邹君被抓前两个月,邹君跟我随口说过要把果场租给别人,但我不清楚他要把果场租给谁,用来干什么和租金多少。17、证人邹某添的证言,证实源森果场是黎明村委会当时的村委主任邹某新开办经营的。2005年左右开养猪场后由邹某新儿子邹甲经营。2014年下半年,邹甲把养猪场转给了邹君(“阿桃里”),直到现在。18、李某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毕业证,证实翻译人员李某明的身份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的身份情况。20、手机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君手机提取信息的相关情况。2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曾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2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胡贻建于2011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23、扣押决定书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YJ14型卷烟机1台、YJ23型接装机1台、烟丝400包、滤嘴棒(普通)78万支、卷烟纸750千米、普通水松纸120公斤、白乳胶500公斤、双喜(硬经典)51万支、黄果树(长征1935)34万支、牡丹(软)23万支、双喜(软经典)29万支、红玫(硬金)10万支扣押并移交龙川县烟草专卖局的事实。24、相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2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6、龙认鉴(2015)1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及机器等物价值人民币1582085元。其中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9.03万元。27、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香烟长征、红玫、牡丹、双喜等,经送样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伪劣卷烟。2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与概貌、缴获涉案物品及被告人曾某某辨认送货现场的相关情况。29、被告人胡贻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是我打电话叫黎红亚来龙川做假烟的,月工资5000元。我和黎红亚负责开生产假烟的机器,看着机器运作,出了故障,我们就把机器修好。老板有两个人,一个是福建人,叫“阿东”,一个是本地人“肥仔”。张艺群负责管事、安排好我们的生活及生产车间上的事,像生产哪种牌子的香烟、车间上需要买什么东西。“阿东”打电话叫我过来这里,我以前不认识他。我到过龙川两次,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2月,我和“阿东”、张艺群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山上的生产车间,我把两台机器拼接好,然后开始调试机器,但调试了几天都没有成功,因为“阿东”说现在还没有原料(烟丝),我们就回到云霄等。直到2015年1月6、7号我们才过来龙川。烟丝运到以后我们就开始边调试边生产。一个叫“阿军”的年青人不知道算不算是放哨的。经辨认,被告人胡贻建辨认出相片中的7号(曾某)是“肥仔”,是生产假烟的老板之一;9号(曾某某)是在假烟生产窝点中做事的“阿军”;6号是假烟生产窝点中的管理人员张艺群。30、被告人黎红亚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跟胡贻建分两班倒,时间不固定,有时候两个人一起上班,但是我们俩必须保证最少要留一个人看管机器。我们给机器倒烟丝,有时也给机器换一下水松纸(也叫烟嘴),还做一些其他的事情。我看到有好几个像管理的,其中一个就是和我们一起被抓的姓张的福建人(被抓以后知道他叫张艺群),还有一个本地口音的中年男子也是管理人员。我看张艺群安排别人做事情。我负责开生产假烟的机器,月工资5000元加两条烟。经辨认,被告人黎红亚指出相片中的6号就是窝点中的管理人员张艺群。31、被告人张艺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是“阿东”叫我过来的,他说是一件很好赚的事情,并说一个月给我5000元工资,过来后才知道是做假烟。我于2015年1月8日从漳州市云霄县城过来,当时和我一起来的还有13个越南民工。1月9日就有师傅把机器安装好并进行调试,10日开始生产,生产了几十斤。11日生产了三四百斤,12日生产了五六百斤,不过因为机器没调试好,很多生产的假烟都是废品。那两个师傅在生产的时候站在机器旁边看着机器运转,也负责调试机器,轮流上班。只要开工,我就在那里打杂,做一些搬运、搞卫生等事情。那些越南民工住下面的宿舍,那两个师傅不在山上住,一个叫“阿涛”的男子给我们买菜。一个叫“阿军”的男子开车接送货物,接了两次货,送了两次货。“阿涛”也开过一次车过来装货。经辨认,张艺群指出10号(曾某某)是“阿军”,4号(胡贻建)和6号(黎红亚)是生产假烟窝点开机器的师傅。32、被告人邹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曾用名叫邹涛,绰号“阿涛”。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邹甲带着一名叫曾东平的男子来到我的果场。曾东平说想租果场,租到春节,给3万元租金。邹甲还说以后由我负责买菜,每个月曾东平给5000元工资,我同意租地方给曾东平。口头协议好后,曾东平在11月底时就请了泥水工人在果场的猪舍动工间墙,12月初时场所就做好了。一天晚上,生产假烟的机器进场了。第二天,那个福建管工打电话叫我过去,给了1000元叫我买菜。看那地方间好墙,又做了隔音,还看到他们的机器,我就知道他们在生产假烟。他们那时来了六七个工人,一直在安装生产假烟的机器,共装了两台,花了约一个月。前四五天装好了机器,又来了六七个越南人,然后就开始生产假烟了。这些工人分两班,日夜24小时开工,一晚能生产几十箱货,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共生产了四五天时间。我只在那个福建人手里拿过买菜的钱,每次1000元,拿了三次。这里负责管理的是那名福建漳州的男子,其他人都是做事的,还有一个铁场青年人“阿军”负责运货。生产的假烟是半成品,没有包装盒。曾东平说本地某某话,绰号“牛哥”,一共来过两次果场。我知道“阿军”送过两次货。平时为窝点望风的人是张艺群。我于2014年11月份开始为他们买菜。生产假烟窝点有一辆白色的五十铃小型厢式货车,车厢的两边及后面都喷有“饲料”两个字。“牛哥”说这辆车给我平时买菜和堵路。经辨认,被告人邹君指出相片中的7号(曾某)是租其果场的“牛哥”;6号(张艺群)是给钱其买菜并拿货单给其拍照的人;4号(胡贻建)和6号(黎红亚)是在其果场生产假烟的师傅;10号(曾某某)是开车来果场运走假烟的司机“阿军”。3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初左右,我和“牛尾”在龙茶坊吃宵夜,“牛尾”知道我没事做,就要我帮他“看路”(望风),每月工资3000元。我在做假烟的窝点负责放哨,也给窝点开过车、送过货。2014年12月份,做假烟的机器运到,有几个师傅在那里调试,我就知道他们在做假烟。我知道有两个开机器的师傅,他们在那里看机器运作,如果机器有故障,他们就要进行维修。窝点的很多事情都由小张管理,比如说和越南工人的沟通、工人做什么事,我“看路”如果遇到有情况也是向他报告。另外还有两三个在山顶放哨的人,他们也向小张报告。越南工人中有一个会讲一点普通话,有什么事就由他和小张沟通。我有时去龙川高速路口接货,有时开车把生产好的假烟运走,有时是“牛尾”叫我开车,有时是小张。果场是铁场镇某某人“阿涛里”开的,“阿涛里”也为窝点做事,给窝点买菜,有时也放哨,还开过大货车送货。经辨认,被告人曾某某指出相片中的7号(曾某)是“牛尾”;6号(张艺群)是假烟生产窝点的管理人员小张;9号(邹君)就是“阿涛里”,负责买菜和送货;4号(胡贻建)和6号(黎红亚)是生产假烟的师傅。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贻建、黎红亚、张艺群、邹君、曾某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参与生产及运输等,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贻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红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红亚参与生产时间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对被告人黎红亚应以被告人黎红亚自认的数额为定案依据,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涉案金额除以三进行定罪量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被告人邹君在本案中仅提供场地,并只送了一次货,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贻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红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艺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邹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曾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扣押在案的YJ14型卷烟机、YJ23型接装机各一台,烟丝400包,滤嘴棒(普通)78万支,卷烟纸750千米,普通水松纸120公斤,白乳胶500公斤,双喜(硬经典)51万支,黄果树(长征1935)34万支,牡丹(软)23万支,双喜(软经典)29万支,红玫(硬金)10万支予以没收,由龙川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杨贵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