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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8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桥楼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安县某矿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其于2014年12月6日在公司客户叶某某处收取了11,000元货款后,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应缴回安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安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员工担保书、入职承诺书、对账确认书、客户欠款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现金收据、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任某某、尹某和王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系被害单位安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其积极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