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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代洪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曾光,代秋红,代洪均,邓红,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0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组织机构代码:67612854-9。负责人张建华,行长。被告曾光,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秋红,女,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洪均,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红,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下坝路63号。法定代表人代洪均。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诉被告曾光、代秋红、代洪均、邓红、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曾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1幢1-1。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曾光、被告(丙方、抵押人)邓红、代洪均、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解决争议,具体方式见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调解不成的,选择通用条款第十九条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地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91号处,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光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光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