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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德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钟德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钟德标。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某某、田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德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钟德标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标与被害人刘某丙系老乡关系,2000年底刘某丙借住被告人钟德标的租住地,期间偷走被告人钟德标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后逃匿。被告人钟德标于2000年12月11日零时许伙同朱某、欧某、彭某某等人在罗湖区xx中村找到刘某丙,与他商谈赔偿事宜。二人在交谈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钟德标持匕首捅刺刘某丙的胸部及臀部等多处,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6日,民警在上栗县xx宾馆对面超市将被告人钟德标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德标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钟德标应赔偿因被害人刘某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638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93062元、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124元。被告人钟德标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犯罪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德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德标与被害人刘某丙系老乡关系,2000年底刘某丙借住被告人钟德标的租住地,期间偷走被告人钟德标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后逃匿。被告人钟德标于2000年12月11日零时许伙同朱某、欧某、彭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xx中村找到刘某丙,与他商谈赔偿事宜。二人在交谈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钟德标持匕首捅刺刘某丙的胸部及臀部等多处,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丙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7月6日,民警在江西省上栗县xx宾馆对面超市将被告人钟德标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丙的母亲。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书证1、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1日接到群众报案,称在深圳市罗湖区xx上村山边路看到几个男子在殴打一名男子,该男子伤势严重。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晚21时许,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治安巡警大队接到线索举报,称在上栗县xx宾馆对面开超市的老板钟德标系曾经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逃犯。该大队接线报后迅速组织人员前往举报地址,将正在超市上网的被告人钟德标抓获。3、通话清单,证实:号码分别为136××××6514、136××××2210的电话在2000年的通话情况。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德标、被害人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系被告人钟德标及被害人刘某丙的同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底,我和钟德标一起住在xx中村706号四楼,后来刘某丙也从老家来深圳借住在我们那里,一天刘某丙偷走了钟德标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离开了我们的住处。过了一二个月后,钟德标不知道怎么知道了刘某丙在xx,那天钟德标打电话给我,让我打电话把刘某丙叫出来,看怎么解决偷手机的事情。当时我和甘某在欧某家吃饭,听到钟德标说要来,于是我和甘某、欧某几个老乡一起陪着钟德标去找刘某丙。我们一行八个人找到刘某丙后,钟德标和刘某丙单独坐在一桌,我们坐在离他们一两米远的地方。我看到他们刚开始交谈的时候没有异常,突然刘某丙就往后退,钟德标好像在推他似的,刘某丙转身往后跑,钟德标好像用手往他身上打,但是看不清手上有没有拿东西,刘某丙跑了几米就仰面躺在了地上,这时一名保安过来问发生了什么事,我们那些老乡就跑了。我跑过去叫刘某丙的小名,他没有反应,当时看到他身上有好多血。过了一会儿有民兵送刘某丙去了医院,我就回家了。当时过去找刘某丙的老乡有欧某及其妻子,甘某及其女友、彭某某(钟德标的姐夫)、还有一个小名叫“会奶”的男子。我们没有商量如何对付刘某丙,我和刘某丙的关系比较好,也是我介绍刘某丙去我那里住的。当时是冬天,穿的衣服多,况且当时也没想到会拿凶器,如果知道的话会制止他们的。证人朱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德标。2、证人欧某(系被告人钟德标及被害人刘某丙的同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时,我和钟德标、刘某丙、朱某、甘某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xx村打工,钟德标、刘某丙和朱某租住同一套出租屋里。有一天早上,刘某丙不见了,同时钟德标的手机也不见了,但是朱某的手机还在,于是钟德标认为刘某丙偷了自己的手机,就打电话给刘某丙,刘某丙当时也承认了,刘某丙偷了手机回了老家。当时钟德标说:“别让我再遇见刘某丙,遇见了我就弄死他。”过了一个多月的样子,刘某丙从老家出来打工,又到了罗湖区xx村。有一天我和我老婆温某,还有甘某、甘礼强、外号叫“会奶”的男子及“会奶”的老婆“伟伟”六个人在我出租屋内吃饭,吃到一半的样子朱某过来了,他也坐下来一起吃饭、喝酒。期间,不记得谁说起刘某丙偷钟德标手机的事,因为我和刘某丙、钟德标关系都比较好,于是我们就准备约他们在一起跟他们说和这个事,解决这个矛盾。朱某当时用他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钟德标,钟德标来时带来了他的姐夫彭某某以及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因为只有朱某知道刘某丙的住处,我们汇合后就由朱某带路,我们在拐角巷口正好遇到刘某丙。刘某丙承认了偷手机的事情,我们劝说钟德标跟刘某丙和解,由刘某丙赔2000元钱给钟德标,当时他们双方也说好了。之后,钟德标、刘某丙、朱某三人走到离我们约二三十米的小店门口,坐在长凳子上继续说话,我们这些人在原地聊家常。突然,刘某丙一边叫救命一边往我们这边跑,钟德标手里拿了一把军用匕首追过来,刘某丙躲到我身后,我用手指着钟德标说:“标胡子你这是干什么?”,钟德标站住了。这时,刘某丙抓住我的肩膀往后面倒地了,把我也拉得倒在他身上,我身上也沾了刘某丙的血,我爬起来看到身上有血,旁边有保安在报警,我们一害怕就一起跑了。证人欧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钟德标就是“标胡子”。3、证人甘某(系被告人钟德标及被害人刘某丙的同乡)证言,证实:2000年我在深圳,我认识“标胡子”,他真名叫钟德标,听说他当时和一个老乡打架。4、证人周某(被害人刘某丙的表弟)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我在xx一个公共厕所旁看人打麻将,有人过来跟我说我表哥刘某丙被人砍伤了,我就赶紧过去,看到有警车停在那里,但没看到刘某丙,到了公安机关才知道刘某丙真的出事了。刘某丙跟一个叫“阿标”的男子有过节,因为手机引起的,一个星期前,刘某丙和一些老乡去“阿标”住的地方玩,“阿标”的手机放在阳台充电时被人偷走了,后来“阿标”发现手机在刘某丙那里,他俩就吵了起来。后来刘某丙跟我说手机不是他拿的,我说不是你拿的,你拿回家里干什么,刘某丙说他会拿回还给“阿标”的,但是过了一两天,刘某丙还是没有还给“阿标”。12月9日,“阿标”和他姐夫“阿海”还叫刘某丙过去谈,威胁刘某丙如果不还手机,要找人砍他,这是刘某丙回来告诉我的。5、证人阳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阿标”,他的名字叫钟德标,没有具体工作,靠做一些违法的事情谋生,和他一起玩的还有几个老乡,都是年轻人。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从xx中村689号6楼家里下来找人,到了楼下看到死者“狗狗”和杀人者“阿标”坐在一边谈话。隔不到一分钟,“阿标”就拿出匕首,用左手抓住“狗狗”的衣领,右手持匕首朝“狗狗”的肚子插了三刀,然后就扔掉刀跑了,“狗狗”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有一名保安过来报警了,我看到很怕就跑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朋友温某叫我去楼下找她,到了楼下,我就看到有一个被杀的人倒在地上,全身在发抖,杀人的那个人手上拿着匕首丢在地上慌慌张张地跑了。当时有一名保安报警了,我就和温某跑了。我认识死者和杀人的人,死者叫“狗狗”,杀人的人叫“阿标”。8、证人李某(xx中村675号一楼小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10分许,约有六七个男子从我小店门口路过,过了一会儿我听到有人喊“别打、别打”,我从柜台伸头看,一个保安指着那六七个男子叫“别打架”,但我又没有看到他们打架或者吵架。过了不到一分钟,有六七个男子从我小店跑过,保安在后面追,我看到中村685号前面的路边倒着一个男青年,保安没有追到人,民兵后来赶到将倒地的男子扶起送到医院。9、证人何某(xx中村692号一楼士多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我将店门拉下时听到有人大喊“不要走”,接着就看到一帮男青年从xx中村672号小店旁左边的小巷往老房子冲下去,后来我才知道312岗亭附近有人被捅了。10、证人张某丙(xx中村一店铺经营者)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我收拾好店里的东西把铁门拉下来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店外传来一声“不要跑”,接着又传来“有人被捅死了”,我马上拉起铁门往马路上看,只见中村685号附近围着几个民兵,他们把倒在地上的男人抬上摩托车,后来听说倒地的男人在医院里死了。11、证人缪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有人敲门找周某,后来周某在5时左右回来说“小狗”(刘某丙)被人砍了。12、证人林某(xx村保安员)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我在312岗亭上班,看见离岗亭10米远的地方有两个男青年动手打一个男青年,那个被打的男青年摔倒在地上,当时离他们不远处还站着另外四个男青年,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向他们走过去,一边走一边喊“你们不要搞事”,打人的两个男青年和旁边的四个男青年听见喊声都跑了。我走到倒在地上的男子旁,发现他身上有血而且不会动了,我立即打电话给xx民兵营,民兵赶到后把伤者送到了医院。打人的两个男青年中有一个人好像用什么东西往伤者身上刺了一下,伤者就倒在了地上,在伤者躺的地上附近发现了一个匕首套。13、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我住的地方有我和妻子及小孩一个房间,另一个房间有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周某,刘某丙12月8日从番禺到深圳后才住进来的。2000年12月11日凌晨2点30分许,杨伟敲门来找周某,刘某丙下去开的门,刘某丙站在门外,刘某乙要关门,杨伟说不要关,还打了刘某乙一巴掌(我听到巴掌声),后来刘某乙关好门就上来睡觉了。约5时许,周某回来说刘某丙被人砍了几刀,被送到了医院。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和我一起住的人有刘某乙、刘某丙、邹某夫妇。2000年12月11日凌晨3点钟,我们正在出租屋睡觉,突然有人敲门,刘某丙开了门,有五六个男子站在门口,刘某丙被叫走了,刘某乙关上了房门。过了一个小时,公安来查房,才知道刘某丙给人打伤了。据说今年11月份的时候,刘某丙和昨晚叫他出去的男青年住在一起,刘某丙偷了人家一个手机跑到番禺去了,最近才回来和我们住在一起,昨晚那几个应该是找刘某丙算账引起打架的。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我叔刘某丙以及邹某夫妇俩、刘某甲共住一室。2000年12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们都还没有睡,欧某来敲门说找周某,刘某丙开的门,欧某背后站着“阿德”、“阿标”、“阿辉”,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他们把刘某丙叫出去,“阿标”问刘某丙这事怎么办,刘某丙说你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我听到这些话后就关了门,欧某推开门说不要关门,打了我一巴掌,刘某丙要我上楼,对那些人说有事到外面说,就和他们到外面去说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周某回来说刘某丙被人砍伤了在医院。他们叫刘某丙出去是因为刘某丙偷了“阿标”的手机,10月的时候,刘某丙说“阿标”的态度不好,要搞掉他的手机,一个月前,周某说刘某丙把“阿标”的手机拿到番禺去了。16、证人张某甲(被害人刘某丙的母亲)证言,证实:大概在2000年的时候,刘某丙说去深圳打工。2000年有一天,有几个深圳的警察到我家,告诉我刘某丙在深圳被人用刀子捅死了,凶手是上栗县隔壁镇的人,现在逃走了。警察拿了好多张刘某丙躺在地上的照片,身上都是血,照片是正面的,我一看就认出是自己的儿子刘某丙。警察让我去深圳认领尸体,我无法面对儿子的死亡,因此没有去深圳。三、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德标的供述,证实:我2000年时在深圳市罗湖区一个叫xx的地方租了一个房子,那时外号叫“狗伢崽”的老乡来深圳打工没有地方住,出于老乡的感情我就收留他先住在我租的房子里。我用打工挣的钱买了一部手机,“狗伢崽”在我租的房子里住了几天以后,没有打招呼就偷了我的钱包跟手机跑掉了。我发现以后十分气愤,那时候买个手机需要几千元,我就到处找他,也通过老乡到处找他,当时在深圳打工的上栗老乡都知道这个事情。有一天欧某跟我讲他认识“狗伢崽”,并愿意由他出面帮我们调解一下那个事情,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欧某打电话要我到深圳市罗湖区xx村中的公路上去见“狗伢崽”,我去了后看见“狗伢崽”,十分气愤,要“狗伢崽”把从我这里偷走的钱和手机还给我,“狗伢崽”还理直气壮地说就是没有,我就上去想搜他的裤子口袋看是否有钱,他就从背后抽出一把匕首来吓唬我,我当时很气愤就上去抢他手上的匕首,我抢到了匕首,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在慌乱中我就用匕首捅了他几下,具体捅了哪个部位我记不清楚了,后来我就跑掉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将匕首扔掉了,我一路跑回了我租住的出租屋,第二听我姐姐说“狗伢崽”死掉了,我就赶紧逃跑,然后一直到处躲藏至今。“狗伢仔”偷我手机和钱包的事情,他曾经承认过,在xx村见到他的时候,他不还钱,还拿出刀来刺我,我手上的伤就是当时被他刺到留下的。我记得那把刀是尖刀,单刃的,总长约30cm,刀柄是木质的。我和“狗伢仔”打架时好像欧某在场,具体的情况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有许多人围观。被告人钟德标确认了扔刀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单刃刀的照片。四、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罗公技法医字2000(36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尸表检验,死者刘某丙左乳头下方5cm处检见一纵形创口,长3.8cm,创角上钝下锐,进入胸腔,创缘整齐,创缘表皮有皮下出血,右腋前线第四、五肋间处有长3cm的创口,创口哆开2.5cm,深达肌层。胸骨右侧平5、6肋间水平有一长2.8cm长的划痕,方向由左下向右上。臀部近骶骨处有一长2.1cm的创口,右臀部有一处长2.5cm的创口,上述二创均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左上锐右下钝。分析论证,1、依据检验所见,死者胸部及臀部有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一侧钝的特点,说明应系单刃锐器作用所致的刺切伤;2、左胸部的创口造成心脏开放性刺切创,血气胸,此创应系致命伤,死者应系死于开放性心脏外伤、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为:死者刘某丙应系生前遭受单刃刺切器作用致全身多处损伤造成开放性心脏刺切创,失血性休克、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五、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1日3时30分至2000年12月11日4时30分对案发现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中村683号楼前的路上进行勘查的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尖刀一把,现场血迹二份。六、审讯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钟德标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德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德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钟德标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被告人钟德标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丙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数额共计人民币4519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德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钟德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刘宜皇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45196.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许  瑞  韩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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