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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魏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被告的外公及舅舅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以管理二人经济为由让原告将52000元存款打入被告账户保管,并向原告索要48000元彩礼及价值20000多元的金首饰,原告均满足了被告的要求。被告还要求将原告在婚前购置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遭到原告家人拒绝。婚后,被告以身体不适等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同床,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骗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购买金首饰的价款24100元、存款5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置办婚礼费用共45000元。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更谈不上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因为工作的原因不回家住,不愿与被告主动交流,也没有提出同房的要求,原、被告至今未同房是因原告XX和XX存在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通过加强夫妻交流是可以解决的,原告结婚不久即要求离婚太过草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给予补偿金2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6月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从两人居住的六合区XX街道XX苑XX幢XX室家中搬出至被告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至今未XX。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婚后一直XX的原因所述不一,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XX。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婚前,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36000元现金作为原、被告结婚的彩礼,后被告将该款用于置办女方回门酒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万某、屠某证言、结婚证、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但在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对彼此了解不深时即草率建立婚姻关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仅数月便分居,又从未XX,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迹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物品数额以及性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婚前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以及36000元现金,结合上述款物给付的时间、用途及当地风俗,本院认为,以上款物应认定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但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后共同生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魏某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48000元现金及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举办婚礼过程中的支出,本院认为,举办婚礼时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缔结婚姻的目的,该笔支出系正常为结婚所花费的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礼花费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原告放在被告处保管的52000元现金,现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给予精神补偿金20000元左右的诉讼主张,被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鉴定费10434元,合计1067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0554元,被告杨某负担12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魏某垫付,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给原告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成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