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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香诉被告杨通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香,杨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徐国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通莲。原告徐国香诉被告杨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通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再次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原告的丈夫任传赋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1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国香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任传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取款流水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且原告已将借款3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通莲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3月5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结合2011年11月29日的4万元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协议有原、被告签字。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原告通过其丈夫任传赋的工商银行账户将31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杨通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后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通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通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国香借款35万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佘 坤审 判 员  杨胜英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