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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巢叶根与何文志、何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叶根,何文志,何承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巢叶根,男。被告:何文志,男。被告:何承启,男。委托代理人何文志,系何承启之子。原告巢叶根与被告何文志、何承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叶根,被告何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叶根诉称,被告何文志于2013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何承启提供担保。2013年8月6日,被告何文志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文志、何承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志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但第一笔5万元借款,在支付时原告先扣除了2500元利息,第二笔3万元借款,在支付时原告先扣除了1500元利息,剩余28500元,我拿了19000元,担保人包志勇拿了9500元。另外我在2014年9月3日偿还了3000元,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61500元,利息我不同意支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何承启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何文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何文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巢叶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以袁芬如所有的位于康乐镇河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万房权证AS字第0056**号)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何承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6日,被告何文志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为包志勇,以包志勇房产证(产权证号:万房权证AS字第0027**号)和袁芬如房产证(产权证号:万房权证AS字第0056**号)作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原告在出借第一笔5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2500元利息,实际交付47500元,出借第二笔3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1500元利息,实际交付28500元。后被告何文志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归还了3000元,2014年10月15日归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文志在原告巢叶根处借款,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巢叶根要求被告何文志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何文志尚欠原告巢叶根借款本金71000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本金42500元,2013年8月6日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39564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利息24383元,2013年8月6日借款利息15181元,计算方法附后)。被告何承启在被告何文志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此对被告何文志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即42500元+24383元=66883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文志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巢叶根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39564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何承启对上述款项中本金425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24383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何文志负担1255元,由原告巢叶根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