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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屈加邦与顾海风、金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加邦,顾海风,金连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屈加邦。委托代理人:张佳杰。被告:顾海风。被告:金连法。原告屈加邦为与被告顾海风、金连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加邦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风、金连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海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金连法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屈加邦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顾海风向原告屈加邦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顾海风向屈加邦借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还款日10天”。被告金连法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顾海风未归还3万元借款,金连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人由被告顾海风签名,保证人有被告金连法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顾海风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顾海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顾海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顾海风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连法在借条上签字为顾海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屈加邦借款30000元;二、被告金连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连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海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海风、金连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