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晋某才与吴某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才,吴某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晋某才,男。被告吴某容,女。原告晋某才诉被告吴某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才诉称:我与被告自幼认识,于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199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晋某琴、1996年9月9日生育次女晋某群、199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晋某林,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旧城镇龙马办事处某村民小组的5间石木结构房屋和威信县旧城镇龙马办事处某村民小组两层7间水泥平房,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因购买房屋差欠晋某琴50000元、晋某群20000元、王某武30000元、晋某萍20000元,合计120000元的共同债务;无共同的债权。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屋双方平均分割;差欠的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吴某容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们共同生活那么多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卖房协议”,欲证明位于威信县旧城镇龙马办事处某村民小组两层7间水泥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3、威信县旧城鸿福医院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威信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卖房协议”均无异议;对威信县旧城鸿福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晋某林的证实:我母亲叫吴某容、父亲叫晋某才。他们感情是好的。我有两个姐姐,大姐晋某琴,二姐晋某群,我们均已独立生活。有位于威信县旧城镇龙马办事处湾头村民小组的房屋和旧城镇龙马办事处田湾村民小组的水泥平房。我不希望他们离婚。2、晋某江的证实:我是晋某才的弟弟,吴某容是我嫂子。他们感情是好的,一直是吴某容在照管家。他们孩子都大了,我不希望他们离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威信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卖房协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威信县旧城鸿福医院的“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与被告自幼认识,于199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晋某琴、1996年9月9日生育次女晋某群、1997年10月21日生育长子晋某林,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旧城镇龙马办事处某村民小组的5间石木结构房屋和某村民小组两层7间水泥平房,均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仍有把夫妻关系搞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晋某才与被告吴某容离婚。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原告晋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