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约富诉郑石茶、郑约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约富,郑石茶,郑约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赵约富,男,1962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郑石茶,男,1963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被告郑约苟,男,1945年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原告赵约富诉被告郑石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郑石茶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约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玉娟、胡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约富、被告郑石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约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约富诉称,2014年农历5月6日即公历2014年6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郑石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郑石茶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郑约苟,我只是担保人,而且借款时间实为2014年6月4日。被告郑石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郑石茶以上所述表示认可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4日。被告郑约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郑约苟向赵约富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郑约苟在书写借条时,写了两个“今借人”,被告郑石茶虽在“今借人”处签字,但实际为担保人。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及被告郑石茶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约苟向原告赵约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约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石茶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偿还借款时按月利率2%计息,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4日,以上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约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约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郑石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郑石茶、郑约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宇恒代理审判员 章玉娟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