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斌诉被告王学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晋B702**、晋B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省水堡镇回应县,行至S201线213KM+70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由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原告的晋B364**、晋B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到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07.6元,原告已经全部垫付。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020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的晋B702**、晋B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司机受伤,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20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6000元、垫付赵某某医疗费707.6元,合计97212.6元,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我负全部责任,但我的车上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晋B702**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诉数额在质证期间详细核对,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晋B364**、晋B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结果及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晋B364**号车辆直接损失为90205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300元。6、施救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7、灵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司机赵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在该院治疗共费707.6元。8、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赵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驾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员情况。10、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山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7、8、9、10号证据不持异议。不认可4号证据,因交警队委托鉴定仅仅是作为交通事故的一个依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5、6号证据不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7、8、9、10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鉴定系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准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晋B702**、晋B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北省水堡镇回应县,行至S201线213KM+700M路段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由原告司机赵某某驾驶原告的晋B364**、晋BN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07.6元,原告已经全部垫付。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020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救援车辆花费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晋B702**、晋B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一份,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一份且均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的司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晋B702**、晋BA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7.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0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505元,以上共计97212.6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