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双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双河信用社与天地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商初字第2号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学,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仓会亮,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主任。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西北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涛,职务理事长。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仓会亮、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购买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7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8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后,被告单位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2,64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档案复印件及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月利率为8.883‰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水稻购化肥。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3、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0日向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借款催收单,要求被催收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单位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由于经营出现问题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88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水稻购化肥,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逾期后,被告单位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2,648.1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审理中,被告单位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就借款偿还时间为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理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2,648.14元(利息按月利率8.883‰计算,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1,526元减半收取5,763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天地人有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