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晓群与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群,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郑晓群,男,32岁,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涵碧楼花园D区4幢604,组织机构代码76858817-1。法定代表人陈两春。原告郑晓群与被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两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华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耿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传唤两春公司,两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群诉称,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共有闽D821**号、闽D956**号、闽D957**号、闽D821**号四部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四部挂车挂靠在被告处,双方遂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其所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挂靠车辆报废日期止,经交警部门特检的挂靠车辆,挂靠期限延迟至交警签发延期报废期限;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管辖。”后原告办理上述车辆2015年度年检时,因被告的其他挂靠车辆应报废未办理报废手续,导致被告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不能办理年检和过户手续。同时原告与2014年6月30日出资95万元与案外人郑锐峰设立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持95%股份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亦同意接受原告上述车辆的挂靠经营。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闽D821**号、闽D956**号、闽D957**号三部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四部挂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七部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的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两春公司辩称,讼争七部车辆确系原告挂靠在两春公司。两春公司原注册地在厦门,现在迁到漳州,无法继续让原告的车辆挂靠,故同意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其他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厦门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8部车辆(闽D821**号、闽D957**号、闽D956**号、闽D821**号、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挂靠被告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挂靠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车辆报废日止;原告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收益权,原告为车辆经营管理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于每年年检前向被告交纳次年的车辆税费,由被告代缴;车辆管理费为300元/月·辆;双方还约定了各自义务、车辆保险事项、合同解除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上述车辆中,除闽D821**号车辆外,其余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另查明,案外人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说明函》,表明该公司同意原告将闽D821**号、闽D957**号、闽D956**号、闽D821**号、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共8部车辆挂靠在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讼争《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车辆挂靠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持有闽D821**号、闽D957**号、闽D956**号、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共7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的事实,应认定上述7部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均同意结束双方的挂靠关系,案外人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亦同意接受上述7部车辆挂靠其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7部车辆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闽D821**号、闽D957**号、闽D956**号、闽DE1**挂、闽DE1**挂、闽DG8**挂、闽DG8**挂的七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郑晓群。二、被告漳州开发区两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上述七部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郑晓群指定的案外人厦门吉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郑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