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珠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豪与韦祖专、李仲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珠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豪,男,1982年3月20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韦祖专,男,1966年3月17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李仲贵,男,1968年10月15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李豪与被告韦祖专、李仲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被告李仲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祖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韦祖专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阿八线右转驶向通往广南县者兔乡者兔村西牙二组的入村便道时,与由后驶来的被告李仲贵驾驶的云HE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豪)相撞,造成李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琳中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祖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仲贵承担次要责任,李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豪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豪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00.62元。原告李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车宿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6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韦祖专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62元,其中被告韦祖专赔偿6800.5元,(承担80%,不含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仲贵赔偿2200元(承担2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仲贵辩称:对原告李豪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韦祖专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韦祖专、李仲贵未提交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李仲贵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李豪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豪、被告李仲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韦祖专的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韦祖专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阿八线右转驶向通往广南县者兔乡者兔村西牙二组的入村便道时,与由后驶来的被告李仲贵驾驶的云HE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豪)相撞,造成李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琳中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祖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仲贵承担次要责任,李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2张)、广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广南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南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广南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广南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文山州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豪受伤后在广南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就医期间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李豪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并支付了600元的鉴定费。5.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李豪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对上述证据被告李仲贵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均予以认可。因被告韦祖专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李豪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琳中队作出且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文山州人民医院和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李豪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材料,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李仲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收取鉴定费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中的4张车费发票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18时35分许,被告韦祖专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阿八线右转驶向通往广南县者兔乡者兔村西牙二组的入村便道时,与由后驶来的被告李仲贵驾驶的云HE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豪)相撞,造成李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琳中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韦祖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仲贵承担次要责任,李豪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豪受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541.79元,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46.5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豪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810.84元,经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4.97元。另查明,原告在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5.23元。原告李豪的伤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韦祖专垫付原告李豪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李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6586.75元;2、误工费人民币540元(30元/天×18天);3、护理费人民币540元(3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6.75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6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李豪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6.75元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珠琳中队认定被告韦祖专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仲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豪无责任,因此二被告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韦祖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仲贵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韦祖专赔偿原告人民币8053.4元、被告李仲贵赔偿原告人民币2013.35元,但因被告韦祖专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韦祖专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05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祖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53.4元(不包括被告韦祖专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李仲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35元。三、驳回原告李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韦祖专承担200元、由被告李仲贵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达辉 来源:百度搜索“”